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终259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四川资州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资州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259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资州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兴隆镇兴松村十二社。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吴季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栋。法定代表人:梁克成,总经理。上诉人四川资州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物资华东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京成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四川资州兴达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