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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文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文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465号原告:高某,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二路。经营者:杨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文某,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以下简称紫鑫工艺品店)、被告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的经营者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及原料款1.5万元;2.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的电话费及路费500元;3、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4、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紫鑫工艺品店及文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文某系紫鑫工艺品店的实际经营人),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工艺品模具,原告按每公斤3元在被告处购买原材料,被告提供产品制作技术,原告加工产品后被告以卡通类每件12元、工艺品类每件7元的价格向原告回收,材料费按实际重量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5-10人干活,到2015年6月18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的成品。2015年6月18日,被告文某的合伙人汪某以更换模具样品为由,把原告租赁的4套模具全部拿走,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模具租金、原料费和加工费,合计1.5万元。2015年8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并为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结算欠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紫鑫工艺品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是紫鑫工艺品店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与原告见过面及签订过合同,原告说我的店在溪湖,去过我的店,但我的店是在平山区。我的店到2015年3月上旬房租到期,我就不再干了。我的店曾经被盗过,丢失了公章和文件。被告文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文某以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高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经营、销售(由椰壳活性碳粉等其它原料制作的工艺品)和制作该工艺品的原料及对外出租该工艺品制作不同型号的模具(模具由硅胶和石膏制成)。第三条:乙方已在甲方处租赁模具4套,乙方已全部收到不另行出具收条,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日止。模具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第四条:甲方提供产品制作技术的指导,并且为乙方提供每套2.5公斤椰壳活性碳粉等其它原料。免费供乙方练习和试制。第五条:原料供应按每公斤人民币元在甲方处购买。第六条:乙方制作的产品可自行销售也可以供给甲方。甲方按下列不同型号或型回收,其价格和数量如下,但未验收合格的除外:1、卡通类回收价为12元,14个之后回收价为11元。2、工艺盘类回收价为7元,材料费按实际重量返还,14个之后回收价为6元。3、其它类另计。第七条:乙方中途解除或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甲方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届满后乙方应在当日将租赁物完好无损送至甲方处,逾期返还每期一日按总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如有损坏或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每套人民币200元赔偿。甲方中途解除或终止合同同样按违约处理。”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文某的签名及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文某交付模具押金4000元,开始从被告文某处购买原材料并加工相关产品,被告文某亦回收原告相关产品。后因被告文某拖欠原告模具费及回收产品费用,被告文某于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有文某欠(壹万贰仟零贰贰元整)(模具钱3000.00)(叁仟元整),8月15日前给钱(共壹万五仟)欠款人文某2015年8月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分析,被告文某系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的实际经营人,其系借用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经营,之后被告文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文某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文某给付该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紫鑫工艺品店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从本案合同来看,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的公章,虽被告紫鑫工艺品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杨某某主张该店公章被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陈述店里只丢失了公章和文件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本院认为系紫鑫工艺品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杨某某允许被告文某持有该店公章及以该店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被告紫鑫工艺品店与被告文某的行为在对外方面应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电话费、路费及违约金一节,因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及被告紫鑫工艺品店给付模具款及工艺品费用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欠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文某、被告本溪市平山区紫鑫工艺品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庆军人民陪审员  朴惠霞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