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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交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德秀与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秀,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4090号原告:许德秀,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石城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凤云(原告许德秀儿子),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石城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平,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被告王平妻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德秀诉被告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王平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检查和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于2017年1月17日移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凤云、被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734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平驾驶赣州×××××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市技工学校”门前路段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许德秀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入赣州市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枕顶部头皮血肿,外伤?头晕,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但因被告的妻子是赣州市立医院工作人员,不断阻挠医务人员医治,不让用药,住院9天均未见消肿,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医务人员的建议下,不得不出院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医治并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21天。被告除了支付赣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包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均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迫于无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超标车碰挂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赣州市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原告自动出院,因为得不到很好的治疗;证据3、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在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返聘人员,扣发了工资2450元;证据5、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在医院护理应当按照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被告王平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付清了在赣州市立医院所有的医疗费,被答辩人出院后又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重复检查。被答辩人在附属医院住院时全部都是外出,应当剔除。被答辩人只是简单的头皮血肿只需要在家休息两周即可,其在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有些不合理的费用应当剔除,合理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关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是退休人员不需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被答辩人只是提供了被答辩人儿子的工资证明,但是被答辩人儿子只去护理了一次,不应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发票,被答辩人一直在医院住院也不存在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被告王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卫计委条款、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单、CT、X线检查报告单、磁共振,证明原告这些检查在市立医院都已经做过了,根据卫计委条款,在同一区域内所有检查结果互相认可,不可重复检查;证据2、附属医院的外出表,证明原告很多时候都外出了说明原告根本就没有在住院;证据3、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这些全部要剔除掉;证据4、住院病人外出请假单,证明原告不在医院住院都请假回家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动出院,赣州市立医院没有开转院证明不需要转院。经核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显示原告自动出院,是否转院是原告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谁都能开得到,医院为了产生效益谁都可以办入院,原告不需要再住院;这次入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入院记录跟市立医院的入院记录不一样,病情记录里记载了张宏主任第三天查房说原告可以出院。经核实,被告所持异议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支持,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在税务局上班到哪里都能取到上述证据,原告需要提供上下班打卡记录和银行的流水来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儿子也只去了一次,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经调查医生都说没有见过原告儿子,原告女婿偶尔会去照顾一下,所以护理费不应计算。经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赖凤云护理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这些检查都是根据医生根据病人的治疗需要进行的,均是合理费用。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作的检查都是重复检查,本院对其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了高压氧治疗,会在医院内走动,所以有时查房的时候不在病房。经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的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都是为了原告更好的恢复产生的,都是合理费用。经核实,被告已对原告的不合理费用进行了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于2015年6月27日因天气原因及住院较长心情郁闷请假去了原告女儿家,其余时间均在医院住院。经核实,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都请假回家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王平驾驶的赣州×××××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市技工学校”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许德秀发生碰挂,造成原告许德秀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住院治疗费由被告王平支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许德秀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3天。其中,2015年6月27日,原告许德秀请假外出回家一天。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4457.29元。2015年7月7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德秀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德秀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许德秀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851.85元,不合理医疗费为1605.44元。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德秀主张医疗费4457.29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应扣减不合理费用,医疗费计为2851.85元。原告作为退休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参照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2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计为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许德秀的各项损失共计6111.8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德秀的损失有:医疗费2851.85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111.85元;二、由被告王平赔偿原告许德秀6111.85元,限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