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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4966李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966号被执行人李立,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依据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立退出赃物折价人民币七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被执行人李立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豆煦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到期居所地查找,未能查找到其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