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石春勇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920号原告石春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马庄镇后营村***号,现住址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号。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仙,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荣,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春勇因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不字(2016)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春勇,被告槐荫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仙、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是“将崔善良一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领导人名单”。被申请人对2014年9月16日凌晨石春勇被殴打致轻伤一案的处理,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石春勇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0点左右,原告被暴徒殴打成轻伤,违法嫌疑人却逍遥法外,济南市公安机关至今没有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任何措施。为了解公安机关查处案件的情况,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嫌疑人崔善良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将崔善良一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领导人名单。2016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制作的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制作的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查询单;2、告知书两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单;4、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对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起的行政复议;二、被告作出的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依法作出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开的是“将崔善良一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领导人名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作出的答复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实则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履行的相关职责,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也非行政行为;四、被告作出的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和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据此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槐荫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014年9月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违法嫌疑人崔善良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将崔善良一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领导人名单。2016年11月13日,原告收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制作的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告知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重新答复。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12月2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告对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将崔善良一案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公安领导人名单”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使相关职权所形成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因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制作的济公槐申开告字[2016]00011-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应视为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因此,被告槐荫区政府作出的97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时跃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