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牙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同年12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平舆县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2016年3月1日和3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又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郭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吸毒品人员李某、郭某的动态管控信息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林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