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建媛诉被告张锡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媛,张锡安,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211号原告彭建媛,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张锡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李玲,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彭建媛诉称,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张锡安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余款2万元的借款承诺补写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锡安、李玲偿还原告彭建媛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锡安、李玲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张锡安向原告彭建媛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载明:“今借到彭建媛人币壹拾万元整。(注:每月利息4分)”。2013年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锡安交付7万元,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锡安支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锡安与被告李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锡安在原告彭建媛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7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5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银行流水,与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时间相距甚远,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这5万元就是10万元借条中的一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对于2013年7月5日原告对被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本案不予处理。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张锡安应当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时,被告李玲与被告张锡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向其催讨后,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锡安、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彭建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建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彭建媛承担1146元,被告张锡安、李玲承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露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