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282524033.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康宁西路新开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401756155.法定代表人:刘汉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配合费的给付和数额未予以约定,一审法院以物化的工程量为基数计算配合费,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工程结算书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有部分工程不在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有的工程不应计算配合费、有的工程竣工验收时还没有施工等。经核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施工工程量与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判决书确认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之间存在不符之处,故应对于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配合的工程量进一步查明,以便准确计算配合费的数额。原审中上诉人曾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置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顺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