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3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齐某在平舆县城粮丰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老黄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获利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证明,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西洋店派出所到案经过、自首材料、平舆县公安局西洋店派出所情况说明、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