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宗治与彭国义、泗县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治,彭国义,泗县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许杨杨,徐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1101号原告张宗治,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义,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泗县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瑶沟镇瑶沟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法定代表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杨杨,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徐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宗治诉被告彭国义、泗县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宿迁公司”)、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远征公司”)、许杨杨、徐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卫,被告都邦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义、远征公司、许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华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治诉称,2016年12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彭国义驾驶的第二、第四被告所有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塔双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双线28KM+800M时(单集镇吴桥村西)撞到前方行驶被告徐建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致使无牌号三轮车撞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报警,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全责,苏N×××××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84.64元、救护车费62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925元、营养费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1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苏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无保险,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徐建方无事故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共同对张宗治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徐建辩称:依法处理。被告许杨杨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并直接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彭国义辩称:我是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两本、病案材料一套、医药费发票六张、用药清单及急救费发票两张、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收条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未签字,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是否有异议无法确定。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内容,该事故为三方事故,虽然徐建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其驾驶车辆为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投保交强险,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该事故有徐建、张宗治两名伤者,我司在该案中应当为另一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我们承保的车辆为营运性货车,除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外,还应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对张宗治病案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病案反映张宗治职业为农民,住院天数为19.5天,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名字与原告姓名音��字不同,请法院认定;对王某收条上注明的护理的时间段是张宗治住院的时间段,根据住院发票天数应是19.5天,收条备注21天,两者有出入。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为其个人主观意愿,并不能代表其伤情确实需要两人护理,须有医院的相关证明确认。护理标准较高,请法院认定;另有一张护具的票据,无医嘱证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彭国义、许杨杨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依法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1、证人王某证实:护理费收条上的签字是证人所签,证人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是2016年12月14日出的事故,证人是14日下午到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护理原告的,原告的伤情是肋骨、颈椎、脸部、耳朵受伤,是村书记喊证人去护理的,原告在十一楼34床,护理费一天150元,原告一共给了证人3200元(21天),现金送到证人家里的,证人在医院都是连夜24小时护理,原告孩子不去是因为跟孩子关系不好,住院时也没去探望过。2、证人吴某证实:护理费收条是证人签的,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知道原告受伤去医院看他发现他没人护理就留下照顾他了,证人一共在医院待了十二天,护理费一天150元,伙食费一天给30元。证人主要负责生活护理、治疗检查的时候推原告去,证人一共拿了1800元护理费,现金直接送到家里的。原告在1号楼11楼,一开始是加床住在走廊里,后来转到病房里的,证人曾用名叫吴世军,平时在家里做小生意,原告最严重的伤是肋骨、颈椎骨折。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名证人的陈述,伤者只是有个别时段可能需要两人进行护理��大部分时间一人护理就足够了。医疗费用中本身含有护理费用,完全没有必要两个人护理,根据第二个证人的证词,他也不是24小时护理,不应作为护理人员认定。被告徐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许杨杨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许杨杨。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彭国义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塔双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双线28KM+800M处时,撞到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徐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致使无号牌三轮汽车撞到了行人原告张宗治,造成原告及被告徐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到铜山区伊庄镇卫生院检查���疗,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耳部外伤、腹部外伤,2017年1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6614.73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铜山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彭国义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徐建、张宗治无责任。另查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N×××××号重型半挂及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杨杨,被告徐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徐建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1000元,另徐建车辆损失经与保险公司认可为9200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彭国义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许杨杨所有的苏N×××××号、皖LC6**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宗治及被告徐建无责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泗洪县华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LC6**挂重型货车挂靠在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徐建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相》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杨杨作为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徐建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可向被告徐建予以追偿。因同一事故造成徐建受伤,徐建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医疗费1000元,另有9200元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6084.64元及救护车费620元,总计26704.64元,依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及医药费发票、徐州市铜山区急救医疗站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一张药店销售凭证,原告购买颈圈护具一个,价值9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购买护具时间,认定该笔护具支出确实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医疗支出,应计入医疗费用中予以赔偿。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每天,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实际,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606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0.7元(48.24元/天×19.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雇佣两人护理,共支付护理费49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两人予以护理,在门诊病历或医嘱单中也对护理人员未作要求,因此本院仅认可一人护理标准,关于护理费,原告诉称支付每日15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每日80元,护理期为20日,即护理费为1600元。原告如后续还需继续护理,可另案申请医疗鉴定,以相关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标准为依据。6、交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83.34元,被告许杨杨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经本院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将上述20000元直接返还被告许杨杨,剩余11183.34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治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11183.3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杨杨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020元,总计1270元,由被告许杨杨、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