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新宇与被执行人周新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宇,敖汉谷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853号申请执行人:赵新宇,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北镇市.被执行人:敖汉谷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周新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新军,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78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敖汉谷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新军给付原告赵新宇12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经查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在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临储粮履行保证金、临储粮抵押金,因须等待国家政策暂无法执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银行存款等,并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176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卜义利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佟大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