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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凤玲与被告张云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玲,张云,南京市浦口区谒民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87号原告:金凤玲,女,193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朱瑾,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其亮,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谒民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谒民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21号。原告金凤玲与被告张云、第三人谒民开发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玲及委托代理人朱瑾、被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谒民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其与被告张云关于浦口区××室房产的赠与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己租住南京市××区××街道金汤街社区××街××号多年。2009年9月17日,其与南京市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被告以需提取公积金为由,骗取其同意将他的名字加入购房合同。同年3月21日,其与被告共同与第三人谒民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点将××室房屋的买卖契约。因该赠与行为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且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被张云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关系尚未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云辩称,1.原告从未赠与给被告涉案房屋,原告只是将其承租的南京市××区××街道金汤街社区××街××号房屋的部分拆迁款赠与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是赠与金钱关系,所以不存在撤销的事由。2.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谒民开发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凤玲与被告张云系母子关系。2009年原告承租的南京市××区××街道金汤街社区××街××号房屋拆迁,原告(乙方)、南京市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预购用)》,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浦口区××街道金汤街社区××街××号。拆迁补偿款合计207651元。乙方预选产权调换户型为65平方米,甲方将乙方房屋补偿款及地大于房补偿款扣除并直接支付给丙方,如有不足,由乙方在选房时向丙方补齐。2013年12月25日,原告登记选房,确认所选房号为点将台花园18幢305室,选房登记人为原告。后原告作为产权人在点将台花园小区加名一览表中签字同意增加被告为××室的产权人。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共同与第三人谒民开发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浦口区点将××室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202521.12元,其中含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79931.69元。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实际居住该房屋。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其在被告哄骗之下才同意被告在购房合同上加名,该赠与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约、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选房确认单,加名一览表、南京市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调换房价格单、销售发票、燃气费发票、装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赠与的是金钱还是涉案房屋;2.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针对双方之间赠与的是金钱还是涉案房屋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房款大部分来源于原告承租房屋的拆迁款,且被告当庭自认其未进行出资。被告主张赠与的是金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同意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加名属于赠与房屋行为。二、针对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哄骗之下才同意被告在购房合同上加名,其同意购房合同加名是重大误解,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现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依法律规定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被告认为本案中赠与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同意被告加名是重大误解,故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反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赠与的房屋属不动产,权利转移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因涉案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有权依法撤销赠与合同。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行为超过法定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不受除斥时间的限制,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金凤玲与被告张云关于南京市浦口区点将台花园18幢3单元305室房屋的赠与行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