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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洪琴与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琴,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063号原告:陈洪琴,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物流园区全志中药材运输中心A栋商业楼1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左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琴与被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塔吊;2、要求被告给付塔吊租赁费29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手塔式起重机一台,价值13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购买次日公司即会以每天4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塔吊,从支付购买塔吊费用之日起,原告既未见到塔吊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租赁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主张的租赁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琴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4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