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莉莉诉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莉,张智宏,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592号原告:高莉莉,女,汉族,1974年02月28日出生,住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现住佳县。被告:张智宏,男,汉族,1973年06月01日出生,住榆林市。被告:马玲,女,汉族,1974年03月24日出生,住榆林市。原告高莉莉与被告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玲、张智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智宏、马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现原告因需用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均被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智宏、马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张智宏、马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智宏、马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的事实。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智宏、马玲借款后经原告高莉莉多次索要均未偿还直至原告诉至本院,说明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高莉莉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宏、马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莉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智宏、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