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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训川、李聚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郭训川,李聚川,李运增,武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295号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曹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郭训川,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告:李聚川,男,1961年3月5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告:李运增,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柏乡县,被告:武红娟,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训川、李聚川、李运增、武红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被告李聚川、李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训川、武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李聚川、李运增、武红娟担保,被告郭训川于2013年5月8日在我社办理贷款9万元,2016年5月8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本息未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担保合同三份;3.四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三个担保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及保证书。被告李聚川、李运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训川、武红娟未答辩,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运增、李聚川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我院予以认定。为此,我院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训川从原告柏乡联社贷款9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2016年5月8日到期,并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李聚川、李运增、武红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柏乡联社即将9万元支付给被告郭训川。后被告郭训川偿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柏乡联社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训川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郭训川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训川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增、李聚川、武红娟对上述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训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偿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运增、李聚川、武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训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