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9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文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昌,王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020号原告陈文昌,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昌与被告王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昌诉称,2016年9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牌号为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在浦东新区下盐路、园中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乔美英发生碰撞,后乔美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乔美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同等责任。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46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72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50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红军按60%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被告王红军支付原告30,000元现金,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红军未具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损失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同意适用新标准;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存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事故直接受害人乔美英(1924年3月12日生)有两个继子女即原告陈文昌及案外人陈某某,乔美英的配偶陈金飞已于1997年8月29日去世。案外人陈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事故赔偿款项的继承权利。2016年9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红军驾驶牌号为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在浦东新区下盐路、园中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乔美英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乔美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红军承担同等责任。后乔美英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因原告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作为死者乔美英近亲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涉事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王红军赔付原告方3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检验报告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村委会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沪AWXX**小型专用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红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0.5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288,4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此项全额赔偿),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结果、事故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366,814.5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12,22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49,156.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由被告王红军赔偿。因被告王红军事发后赔付原告方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数额,故其无须再作赔偿。为减少诉累,对被告王红军多赔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昌112,220.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昌149,156.40元;三、原告陈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红军2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陈文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