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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起运与田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起运,田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574号原告:赵起运,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田章付,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起运与被告田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9月份时,被告田章付因经营粮食收购站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一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仅偿还50000元,当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下欠本金250000元,应付原告利息23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据各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章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章付未作答辩。原告赵起运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28日被告田章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各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章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9月份时,被告田章付因经营粮食收购站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及其妻子在同事处筹得300000元,并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50000元,又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应付原告利息23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田章付,2015年3月28号”、“今欠到赵起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田章付,2015.3.28”的借据、欠据各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章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田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章付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章付给付借款本金2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即本院受理案件之日2017年2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起运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田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