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贾世广与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广,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904号原告:贾世广,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贾世广与被告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广及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贾世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伟之间有各式型号的拖把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李志伟的采购要求,将拖把送到被告李志伟指定的物流中心托运至被告处,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李志伟共欠原告货款38232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52320元。上述事实,有浙江中运物流货物流单、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双方的微信交流信息、双方的移动手机交流信息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拖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伟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延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志伟立即给付原告贾世广尚欠货款25232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李志伟立即给付原告贾世广尚欠货款17232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中运物流货物运单、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共计28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伟之间存在拖把买卖关系的事实,且原告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原告已将28批次货物按被告指定发送到被告处的事实。2、发货产品清单明细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分28次向被告发货382320元,之后被告已支付13万元的事实。(2016年7月23日,李志伟汇入2万元,8月26日2万元,2016年9月13日转入2万元,2016年10月17日朱笑维通过手机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1日李志伟银行转账1万元,2016年11月23日李志伟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24李志伟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27日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13万元)。3、原告与李志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8张,短信记录16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志伟的部分定货,且李志伟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2320元的事实。(微信第18页可以证明,微信第10页,当天李志伟就支付1万元货款,在截图第12页也支付1万元货款,短信都是催讨货款为主,16页我方催讨货款,被告李志伟回复“再坚持一下,下个月会有的”)。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名细三张,用于证明进一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采纳。在诉讼期间朱笑维为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志伟之间有各式型号的拖把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的采购要求,将拖把送到被告指定的物流中心托运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52320元。在诉讼期间朱笑维为被告支付了8万元,现尚欠172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志伟向原告购买拖把尚欠17232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志伟向原告购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志伟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伟给付原告贾世广货款172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2017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志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