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张永先王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张永先,王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58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先,男。被告:王桂芹,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庄河支行)与被告张永先、王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先、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先、王桂芹偿还借款本金460820.89元,利息9667.28元(均截至2016年9月19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永先、王桂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3万元,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约定贷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张永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号*层房屋一处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情形。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永先、王桂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永先、王桂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被告张永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号*层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庄房他证庄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截至2016年9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460820.89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张永先、王桂芹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欠款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先、王桂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永先、王桂芹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王桂芹与张永先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桂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先、王桂芹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号*层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庄房他证庄字第*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永先、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张永先、王桂芹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永先、王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460820.89元,并承担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张永先、王桂芹届期不履行前述第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永先、王桂芹协议,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东段*号*层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58元,由被告张永先、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平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