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向平与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平,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1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平,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王宏策,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东长安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勤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浩,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平诉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长安城管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李向平驾驶号牌为陕A×××××的载货车辆行驶至长安××××路时,长安城管局执法人员发现车辆所盖篷布未密闭覆盖,将车辆拦停检查勘验、拍照,给李向平出具一份暂扣凭证将车辆扣押。同日下午,长安城管局经过对李向平询问、处罚告知、审批,作出长城管执罚字07(2015)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向平驾驶号牌陕A×××××的载货车辆拉砂石未密闭覆盖,违反了《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在调查询问时相对于李向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上将被处罚人填写成了车辆号牌。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当天履行,车辆也放行。李向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李向平和长安城管局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向平驾驶号牌为陕A×××××的载货车辆所盖篷布未密闭覆盖的事实清楚,此行为违反《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长安城管局对其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负有管理工作职责,其按照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及对李向平驾驶的车辆进行暂时扣押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为人李向平,被处罚的主体应当也是李向平,长安城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上将被处罚人列写成车辆号牌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长安城管局作出的长城管执罚字07[2015]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李向平诉讼认为处罚决定书所列处罚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向平其余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向平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将车辆作为处罚主体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决定书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等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查封、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时,而不予以纠正,首先有“管它法不法,政府是一家”的逆法思维,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说轻了是一份不公正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说重了是公权力欺压公民的恶判,是对中国法制的破坏,这样的判决如果成立,客观上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纵容和支持,起到了从源头上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误导作用;其次,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是一种有权就可以任性的表现,其对公民权益的损害与行政的违法相比实乃有过之而无不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一份不惜以牺牲公民合法权益为代价、不惜以损害法院和法官形象为代价、不惜以对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破坏为代价,一味维护行政机关权益的一份错误判决,有官官相护之嫌,国家制定法律就是要让公民和行政机关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平等地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故上诉人特恳请中院能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及理由,凭公而论,不偏不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国家法律的尊严。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6)陕011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判令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长安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城市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是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长城管执罚字07(2015)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7月16目上午,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被答辩人驾驶的陕A×××××拉运砂石车辆在行驶中未密闭覆盖,即予以查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答辩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拉运砂石未密闭履盖的事实。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是针对拉砂石车辆未密闭履盖的事实,答辩人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十一项规定作出处罚。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一)运载砂石、泥土、垃圾、及其煤灰等散装物和液体未密封、覆盖的。四、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由答辩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张佳、叶强具体执法,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在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中,告知被答辩人有陈述申辩权,被答辩人书面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后,答辩人依据条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实际中,被答辩人也行使了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长安城管局对其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负有管理工作职责,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长安城管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李向平驾驶的陕A×××××车辆拉运砂石未密闭、覆盖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长安城管局经过立案、调查,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意见报告,行政处罚预先告知等程序,依据《条例》第五十条之十一项规定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处罚决定将陕A×××××车辆列为被处罚人的问题,经审查,从内容上看,处罚决定是针对李向平作出的,错列被处罚人并不影响处罚对象的唯一性。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罚决定应当撤销。故原审判决驳回李向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向平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李向平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