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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晖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晖,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新化县农机监理大队职工,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湘13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晖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晖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晖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晖撤回上诉。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张菖青代理审判员  童丁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