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凯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法定代表人石磊,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云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根,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洪流,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全根,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洪流,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黄克政,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府煤化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新能公司)、第三人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节能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京府煤化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引弟、代理审判员任澎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静、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云飞、刘颖、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与大唐节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洪流、第三人河南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石磊、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与大唐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根、第三人河南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政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与总承包方河南安装公司、设计方大唐新能公司签订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25MW低热值燃料发电工程《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DTXNJFXM201209-009。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水泵一批(详见合同条款),价款共计5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陆续给付货款436000元(含预付款168000元及发货款168000元),剩余124000元经本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延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124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辩称,2014年6月7日上海凯泉公司方给京府煤化工公司方供货的水泵,其中一台水泵在运行过程中泵体突然炸裂,另一台备用水泵出力也不够,两台给水泵出现严重给水问题,本诉被告方多次找本诉原告协调后,本诉原告方不予理睬,导致本诉被告方造成严重损失,经与本诉原告协商无果,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不得不委托陕西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中联有限责任公司买泵。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的水泵于2013年9月22日到货,2014年6月7日水泵发生爆裂,然后被告与原告方沟通,是发生在质量保证期内。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辩称,2012年9月27日,四方签订《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属实,其中包含两台锅炉给水泵。2013年9月,本诉原告将上述泵类设备发货到本诉被告施工现场,2013年10月份将设备安装完成(河南安装公司负责),2014年1月份完成设备单机试运转(河南安装公司负责),2014年3月份开始对整体项目进行联动试车,于4月份完成项目72+24h调试,交付被告试生产(陕西大唐新能主要负责)。陕西大唐新能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原告供货的两台给水泵出力不足问题,使得整套设备不能达到设计出力,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陕西大唐新能将设备调试中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立即通知了上海凯泉公司,但多次联系后,上海凯泉公司派人亦未能解决。2014年6月7日,泵体在运行过程中(一运一备),给水泵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陕西大唐新能立即要求上海凯泉公司派员到现场解释事故原因并进行善后工作。上海凯泉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派员只答应将水泵返厂检修,不答应更换新泵,并没有进行事故原因说明。返修之后,因没有备用水泵,严重影响安全运行,陕西大唐新能多次催促上海凯泉公司,上海凯泉公司一直不明确答复返修水泵返回现场具体时间。迫于情况紧急,2014年6月16日,大唐新能公司委托大唐节能公司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紧急签订采购合同,另行购买了一台给水泵,并于2014年7月6日到达现场,立即安装使用至今,之后过了多日上海凯泉公司返厂的给水泵才运回京府公司工程现场。此后,京府煤化公司出于项目安全运行考虑,又直接向长沙中联采购一台同型号给水泵,准备将上海凯泉公司的两台给水泵全部予以更换。第三人大唐节能公司的辩称意见同大唐新能公司一致。第三人河南安装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京府煤化公司一致。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2、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给付货物。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泵类设备供货合同》、《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泵类设备(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两台电动给水泵)达成合同约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2、合同7.5条第二款约定,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一、给水泵运行中爆裂《照片》1组,证明目的:2014年6月7日,原告供货的一台给水泵由于质量严格不合格,运行中突然爆裂,导致被告工程现场被淹,造成严重事故,被告工程现场被迫停运。二、被告致原告函一份EMS快递单2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9日,被告委托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运行公司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决给水泵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2、同时告知原告逾期三日仍无法解决,将另行采购备用泵,换泵费用由原告承担。3、一、被告委托第三人陕西大唐节能公司与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6月16日,因原告返厂的给水泵迟迟未发回,另一台给水泵单泵运行仍不能满足机组运行需要,被告为了避免工程现场停运,防止损失扩大,委托第三人陕西大唐节能科技运行公司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给水泵一台,价格为78600元,并已实际付款70740元,且已到货安装并投入使用,并以开具发票。二、被告与长沙中联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月23日,被告又自行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另行采购给水泵一台,价格为786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4、给水泵现状照片一组,证明目的:1、原告提供的两台不合格给水泵:一台爆裂后拉回原告厂家更换壳体后,又送到被告工程现场;一台仍在现场(已安装,因质量不合格也无法使用,正在等待更换被告采购的长沙给水泵)。2、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供应的两台给水泵其中一台已安装使用,另一台即将到货。5、货运单及照片,证明目的:被告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自行采购的泵已到货。第三人均未向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诉原告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诉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不完整的,应提供技术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真实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货单只是证明货物到达现场,不能证明货物没有问题,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包括两台有争议的水泵,待争议处理后,本诉原告再重新开具新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仅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其中第一号证据,本诉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物,否则无法证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二号证据,本诉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诉被告没有本诉原告方已经签收的证明,无法证明本诉原告方已经收到致函,且与本诉原告方分公司名称不符,致函发函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却是于2014年6月16日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采购水泵,本诉被告方在没有向原告方提出采取处理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采购水泵,造成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给水泵运行中爆裂及本诉被告致函本诉原告说明给水泵出现的具体问题及要求立即解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方另行采购的水泵没有通知原告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诉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本诉原告的水泵,通过照片也不能看出质量有问题,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有争议的给水泵现在在本诉被告工程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诉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第4组的意见,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诉被告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购买给水泵的事实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河南安装公司签订了《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泵类设备一批,合同总价56万元,其中包括电功给水泵组2台(套),并对设备质量、到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按约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付款合同义务,而反诉被告提供的一批泵中有2台电动给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导致项目进度受影响,其中一台给水泵在运行时泵体突然爆裂,导致项目被迫停运,反诉原告立即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解决,反诉被告一直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出现的问题,经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防止工程彻底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6月16日,反诉原告委托大唐节能公司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采购电动给水泵一台,到货后立即安装使用,2015年1月23日反诉原告又自行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采购电动给水泵一台,即将到货,用于备用。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2012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河南安装公司签订的《泵类设备供货合同》中,关于2台(套)电动给水泵组的合同约定;2.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费用将2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水泵拉回;3.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反诉原告重新购买2台给水泵的货款157200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是由于反诉原告选型不当造成的,请法院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大唐节能公司、河南安装公司均辩称,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1.2.3.4.5组证据一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书》、《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公司的铭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是由反诉原告的技术参数要求不符合造成水泵爆裂的。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1.2.4.5组证据的认定与本诉一致。对第3组证据,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方产品质量有问题,在没有通知反诉被告方的情况下,对继续采购水泵的费用反诉被告方不承担,反诉原告方自行采购的水泵的技术参数均高于之前与反诉被告方订购的水泵的参数,恰恰说明了不是水泵质量问题,而是反诉原告要求的水泵型号不符合,才导致水泵爆裂,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自行向长沙中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给水泵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京府煤化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安装公司、大唐新能公司四方签订了《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25MW低热值燃料发电工程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及《京府煤化二期1×25MW低热值燃料发电工程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油泵2台(套)、卸油泵1台(套)、热水循环泵2台(套)、补水泵2台(套)、电动给水泵组2台(套)、凝结水泵2台(套)、疏水泵2台(套)、循环水泵2台(套)、全自动无堵塞液下泵3台、潜水泵1台,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包含合同设备费、运输费、指导安装调试费以及技术服务费和合同设备运输保险费等,但不包括现场卸车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规定付款时间内每推迟一天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向原告(反诉被告)交合同总价款的1.5‰滞纳金,以此类推,最高到合同总价款的5%为止。质量保证期为电站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后一年(365公历日),或者货到现场后18个月,二者先到为主。同时查明,2013年9月22日送货到场,2014年4月份完成项目72+24小时调试,被告(反诉原告)共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36000元(包括预付款),下欠货款124000元。2014年6月7日,电动给水泵在运行中泵体突然炸裂(两台电动给水泵一运一备),2014年6月19日,京府煤化公司通过邮政EMS致函上海凯泉公司,函文称:由上海凯泉公司提供的电动给水泵在试生产过程中出现出力不够问题,不符合《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要求,单泵无法满足机组满负荷运行需要。2014年6月7日备用泵在运行补水时泵体突然开裂,现工程现场单泵运行,要求上海凯泉公司于三日内拿出应急预案,并派人到场彻底解决单泵出力不达标问题。后爆裂的给水泵被原告上海凯泉公司运走检修,检修后运回被告京府煤化公司工程场地,上海凯泉公司也未向京府煤化公司出具相关的书面解决方案。2014年6月16日,京府煤化公司自行委托大唐节能公司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购买给水泵一台,2015年1月23日京府煤化公司又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购买给水泵一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京府煤化公司要求对两台给水泵的质量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较高,被告京府煤化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京府煤化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安装公司、大唐新能公司四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1×25MW低热值燃料发电工程泵类设备供货合同》及《京府煤化二期1×25MW低热值燃料发电工程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诉原告已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的设备货物,本诉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本诉被告尚欠本诉原告货款124000元,本诉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诉被告虽辩称本诉原告提供的货物中有两台电动给水泵不符合质量要求,应予以扣除两台给水泵的价款,并要求对两台给水泵的质量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且在本诉原告运走给水泵检修后再次运回本诉被告工程场地后,再无提出异议,现本诉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台给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本诉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因本诉原告提供的给水泵确实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本诉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致函本诉原告提出具体出现的问题并要求处理,本诉原告运走设备检修后又运回本诉被告工程场地,故对原告要求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要求解除2012年9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第三人大唐新能公司、河南安装公司签订的《泵类设备供货合同》中,关于2台(套)电动给水泵组的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费用将2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水泵拉回并承担反诉原告重新购买2台给水泵的货款1572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京府煤化公司在致函反诉被告上海凯泉公司后,未得到上海凯泉公司解决方案自行先后向长沙中联泵业有限公司购买给水泵共两台,且反诉被告提供的两台给水泵在返修运回反诉原告工程现场后,反诉原告未再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对两台给水泵的质量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现亦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两台给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本诉被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80元,本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元;反诉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反诉原告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振荣代理审判员 任澎彬代理审判员 韩引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