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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7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才某与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725民初92号原告:才某,男,系青海省囊谦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都,男,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被告:文某,男,系青海省平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负责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负责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原告某诉被告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日根据原告才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诉称:2017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一辆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1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4国道797km+838m处,与我驾驶的大杨牌两轮摩托车(男式)追尾相撞,造成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7日经囊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囊公(交)认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我在囊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头部受伤,至今还用内置钢板固定锁骨。后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通过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我家中有5口人都靠我打工来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4221.3元(其中23480.30元由被告文某已垫付)、砖厂合同(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18000元(妻子因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60000元、砖厂打空心砖的机器损失费98000元、田间管理费5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0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户口本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和家庭成员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3、摩托车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程度;4、卡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在囊谦县公安局毛庄中心派出所觉拉刑警中队登记的事实;5、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与红云砖厂签订协议的事实;6、证明四份,由香达镇大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2)、(3)拟证明��告才某为香达镇多南村田间管理员和原告给多南村打造空心砖及普南砖厂拉运空心砖的事实;(4)拟证明原告家在囊谦县香达镇居住长达10年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认定由被告文某承担主要责任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才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和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9、修理店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才某的摩托车修理费用需要2743元的事实。10、各种票据63张,拟证明原告才某在此次交通��故中所需支付交通、住宿等费用票据63张,共计12003.14元的事实;被告文某辩称:2017年7月20日我驾驶一辆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1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才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囊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车祸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23480.30元)由我已垫付,我在出事故之前已为BR423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事故造成的误工、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按相关规定赔付,并按双方主次责任承担,请求法院及时、秉公处理。被告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文丕国的事实。3、受损车辆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驾驶的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是事故车辆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5、囊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囊谦县宏达汽修厂负责人徐桂富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所驾驶的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坏程度。6、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囊谦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及诊断结果为右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的事实。7、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辅助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天数、病情,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23480.3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玉树支公司的责任;2、被答辩人的诉求有诸多不合理部分,部分诉求于法无据;3、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尕旦周、李永平的身份信息;2、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3、工资指导价位表三张,拟证明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事实。被告文怀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4)、8、9、10(42张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受到损失或减少收入证据等相印证,持有异议;对证据6(其中的1、2、3)因村委会怎么知道原告出事是从田间管理回家的路上,加上原告给村上打造空心砖及普南砖厂拉运空心砖为何没有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故持有异议;对证据10(其中的21张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及生活常识,不能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文怀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文怀发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才某提交的证据1、2、3、4、6(4)、8、9、10(42张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文怀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其中���1、2、3)、10(21张票据)有异议,其证据来源不符合相关规定,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14张(703.4元)、餐饮票据3张(990元),及其他票据4张(459元)部分票据不符治疗期间的生活常识及实名制规定的票据不予支持,且被告文怀发对以上票证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票证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文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才某、被告文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伤残鉴定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文怀发驾驶一辆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21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7km+838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才某驾驶的一辆无号两轮摩托车(男式)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囊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头部外伤。共住院12天,医疗费用为23480.30元(由被告文某垫付)。2017年10月16日原告才某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支付身体检查费741元。同年8月27日囊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囊公(交)认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才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1日囊谦县公安局委托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才某的伤情及成因进行鉴定。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5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文某为BR4233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被告文某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才某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才某、被告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才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原告才某在囊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23480.30元(被告文怀发垫付)、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身体检查费741元,共计24221.30元,有相应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且有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检查的天数,营养费以每天30元×37天计算,即为111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营养费按6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17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文件规定。原、被告均认可误工天数为90天以上,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184.8元)16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砖厂合同费50000元,其机器损失费98000元,田间管理费5500元等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检查的天数,护理期限酌定为37天,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37天×184.8元×1人)6837.6元;现原告主张18000的诉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445.74元,属于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住宿、餐饮票据,共计9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张餐饮、洗浴等费用票据不符相关规定,不能证明是必须支付的费用,且被告文某持有异议,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定损确认为2743元,且被告文怀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的其他损失本院一并主张,故被告文某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才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24221.3元(其中23480.30元由被告文怀发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6632元、护理费6837.6元、交通费2445.74元、食宿费924元、鉴定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743元,共计58633.64元。被告文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才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才旺龙周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110元、误工费16632元、护理费6837.6元、交通费2445.74元、食宿费924元等,共计28669.34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才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4、剩余的医疗费14221.3×70%=9954.91元、车辆(摩托车)损失部分743×70%=520.1元,共计1047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以赔付。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后,被告文某先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3480.30元,原告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身体检查费741元,共计24221.3元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部分的14221.3×30%=4266.39元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000×70%=2100元由被告文怀发承担。原告才旺龙周的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费用等实际发生治疗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玉树支公司)给付原告才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7664.05元,给付被告文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23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才某、被告文某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文怀发承担,给付原告才某。三、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文某负担2342元、原告才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更松尼玛审判员沈雁军审判员更却周加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尕吉青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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