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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朱巧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朱巧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负责人:楼巧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琪,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巧,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朱巧巧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朱巧巧立即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96638.45元(其中透支本金82622.51元、利息10624.52元、滞纳金3391.42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巧巧立即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22.51元、利息10624.52元、滞纳金、违约金3391.42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以透支本金82622.51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透支本金7962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朱巧巧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后原告将卡号为52×××34的牡丹信用卡发放给朱巧巧使用。朱巧巧领卡后多次消费,自2016年7月18日归还353.26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朱巧巧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2622.51元、利息10624.52元及滞纳金(含违约金)3391.42元。2017年3月26日,被告归还透支本金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622.51元、利息10624.52元、滞纳金(含违约金)3391.42元(已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此后利息、违约金以透支本金82622.51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止,以透支本金7962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巧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