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青志安与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志安,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987号原告青志安,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罗泽民,经理。原告青志安诉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损失费用78585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违约金10000元及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青志安与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切实履行,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通过2017年1月15日结算,被告尚差785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给付。原告青志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份;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1份、刘永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算单1份、欠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和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志安在南充市高坪区小龙二桥头旁经营自新钢管、扣件租赁站,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南充市高坪区友豪国际七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被告给付押金20000元,双方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丢失物资的赔偿费,若被告超过合同中规定预期未付款,按付租金及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的总额数计算利息,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延期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事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及诉讼费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在修建和主体工程完毕,拆架管后,将原告所有的物资归还完毕时,十日内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所有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宅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条款。上面有原告青志安及代理人青志勇、被告代理人刘永德签字,原告青志安、被告公司、法人罗泽民、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友豪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相关钢管、扣件等物资,2017年1月15日经结算,总租金为1138082元及物资丢失费227777共计1365859元,扣减已付租金560000元及20000元押金,租金及赔偿费总计下欠785859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自新租赁站租金785859元。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遂与南充市金凤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向本院提起诉讼,代理费按法院支持总额的5%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青志安与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南充市高坪区友豪国际七标段提供相关钢管、扣件等物资,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及丢失物赔偿费,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丢失物赔偿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青志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丢失物赔偿费用7858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超过合同中规定预期未付款,按付租金及丢失物资的赔偿费的总额数计算利息,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作为延期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及诉讼费,合同中约定了因此事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及诉讼费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志安租金及丢失物赔偿费785859.00元;二、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志安违约金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青志安逾期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三、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志安诉讼代理费用40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四川相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