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肖与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肖,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69号原告:罗肖,男,1992年11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裙楼1幢5层。法定代表人鲁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泉山社区王家营79号。负责人龙建海,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罗肖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来公司”)、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来福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来公司、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签订的《湘福商贸城购房意向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93963.4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贵州省福泉市湘福商贸城建设单位。原告因被告的房屋销售宣传,于2013年10月11日与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签订《湘福商贸城购房意向书》,并于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3963.48元,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住房一套。因被告开发的上述楼盘资金断裂,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福泰来公司、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系被告福泰来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福泉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湘福商贸城”项目的具体事务。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签订《湘福商贸城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湘福商贸城”7栋2单元404号物业。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3963.48元,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因二被告资金断裂,“湘福商贸城”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成,经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办事处及建设部门多次协调,二被告仍不能恢复生产,亦未向原告交付所售房产。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签订的《湘福商贸城购房意向书》的问题。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经多方协调仍不能恢复生产,原、被告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付款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所付房款9396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第四,关于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主体的问题,因被告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系被告福泰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已经登记注册并具有相应的财产,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泰来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福泰来公司、福泰来福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肖与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湘福商贸城购房意向书》;二、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肖购房款九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四角八分,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罗肖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贵州福泰来置业有限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匀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