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荣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孝,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翟俊英,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马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孝及其辩护人翟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荣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辨认笔录;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袁永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荣孝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被告人王荣孝辩称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是被屈打成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成立,其所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是2012年在9、10月份在银川市五中后面的二手市场购买。被告人王荣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孝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盗部分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荣孝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后两人驾驶一辆银灰色”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从银川市前往灵武市。2016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荣孝同袁某某到灵武市龙辰华庭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口,由袁某某放哨,王荣孝用自制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车锁撬开,步行离开现场,后由袁某某上前将该电动车骑到灵武市灵州花园二期6号楼1单元门口,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荣孝及同案犯袁某某来取盗窃赃物时被告人王荣孝被抓获。案发后,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528元。2016年11月1日12时许,两人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进入灵武市尚景名苑小区,在该小区41号楼2单元楼下,由王荣孝放哨,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停放在该单元楼门口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25T-11A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后袁某某与王荣孝分别驾驶盗窃所得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及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离开。案发后,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出售。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豪爵”牌125T-11A型摩托车价值1339.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荣孝及袁某某在灵武市实施盗窃时驾驶的”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系王荣孝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小区C区内的摩托车。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0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荣孝于1976年2月6日出生,犯罪时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荣孝在灵州花园二期小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日14时55分,被害人王某乙报警称,其停放在灵武市龙辰华庭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口的白色电动自行车被盗。灵武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1月1日12时58分许,贺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灵武市尚景名苑小区41号楼1单元楼下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及车内一部执法记录仪被盗。灵武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11月7日15时54分许,贺某某到吴忠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7日之间停放在吴忠市利通区阳光娇子C区北门口旁的停车位上的白色本田牌125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4.《犯罪嫌疑人王荣孝抓获过程的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贺某某到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报警称,其停放在灵武市尚景名苑小区41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调取监控,发现当日12时40分左右,在灵武市东盛路二个男子一前一后分别骑着两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其中一辆与报案人被盗摩托车十分相似,监控显示二人骑车进入了灵武市灵州花园二期小区内。后办案民警、被害人贺某某及其同事四人着便衣进入灵州花园小区内进行寻找,并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处发现一辆白色踏板式摩托车可能系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几人便在附近蹲守。当日17时30分许,发现两人骑着一辆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出现。后几人将被告人抓获,另外一人逃离现场。5.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被告人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7号被辨认人袁某某就是于2016年11月1日在灵武市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袁某某;经被告人王荣孝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龙辰华庭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口,就是其伙同袁某某盗窃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现场;经被告人王荣孝辨认指出位于灵武市尚景名苑小区41号楼1单元门口,就是其伙同袁某某盗窃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的现场。6.灵武市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银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6年11月2日,王荣孝进行入所检查,检查结果为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体征,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经银川市看守所检查,查体未见明显异常。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制作的2016年11月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8.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1月1日11时15分3秒,被告人王荣孝与同案犯袁某某步行至盗窃现场附近,二人先在作案现场周围观察了一下,王荣孝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个白色电动自行车把锁打开,紧接着步行离开现场,袁某某上前将该白色电动车推出单元门口,随后骑着该电动车离开现场;2016年11月1日12时16分6秒,二个男子一前一后分别驾驶白色、银色踏板式电动车或摩托车,沿东胜街由南向北行驶。9.灵价认定(2016)73号《关于被盗雅迪牌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2016年11月29日,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2015年3月7日购买,2016年1月1日被盗,计算陈新率为79%,认定价格为2528元;本田牌125踏板摩托车1辆,白色,2007年购买,2016年10月17日被盗,计算陈新率14%,认定价格为1092元;豪爵牌125T摩托车1辆,银灰色,车架号为×××,2008年2月26日购买,2016年11月1日被盗,计算陈新率21%,认定价格为1339.8元。1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7张,证实2016年11月1日18时2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在灵武市灵州花园二期小区6号楼1单元门口工作时,将被告人王荣孝抓获。经对王荣孝进行人身检查,在王荣孝身上发现人民币二千元整,白色联想牌ZUKZ2Pro型手机一部。依法将上述现金二千元、手机予以扣押;2016年11月1,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荣孝盗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扣押;2016年11月6日,办案民警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2016年11月1办案民警民警将王荣孝作案时所用的银灰色本田牌WH125T-2型摩托车(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为×××)一辆予以扣押,2016年11月21日,办案民警将白色本田牌WH125T-2型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11.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1日,同案犯袁某某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1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8时,王某乙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到灵武市龙辰华庭小区19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门口,当日14时许,王某乙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便到小区保安室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11时16分左右,二个男子在其单元门口,其中一个男子站在电动车左侧用手伸到车钥匙部位捅,几秒钟后离开,之后另一个男子将车骑着出了小区,王某乙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0日,陈某某将自己的×××号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停放到其位于吴忠市阳光骄子C区小区内的摩托车停车位上后回了家。接下来的几天陈某某下楼时都能看见自己的摩托车在停车位上。直到2016年10月17日,陈某某准备上班去,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陈某某就去询问小区保安情况,保安称没有监控。陈某某着急上班就没有报警。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车户在其妻子李某某的名下,车牌号为×××。14.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10分,贺某某将其所有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灵武市尚景名苑小区41号楼1单元门口,当日12时45分许,贺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摩托车后备箱放着贺某某单位配发的一个执法记录仪。贺某某随后到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报警。报案后当日值班民警调取到东盛路(尚景名苑小区门口)监控,发现2016年12月1日12时40分许,有二个男子一前一后分别骑着二个白色踏板式摩托车,贺某某发现后面的男子骑的摩托车特别像其丢失的摩托车,同时在监控中发现该二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往北到了灵州花园二期门口后,进入了小区。贺某某随后与值班民警及同事等人到灵武市灵州花园二期小区查看情况,几人在小区6号楼1单元东户窗户下发现一辆白色电动车很像监控中一名男子骑的车。于是几人决定在附近蹲守。当日17时30分许,一个男子骑着一辆银灰色本田摩托车,摩托车上还坐着一个男子,二个男子形迹可疑的往白色电动车附近走,但好像发现了贺某某等人在蹲守,准备掉头要跑,后被贺某某等人将其中一个男子抓住,另一个男子逃离了现场。15.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15时许,王荣孝找到袁某某,让袁某某到灵武帮王荣孝将一辆电动车骑回银川。王荣孝驾驶一辆银白色摩托车带着袁某某到达灵武市一个小区内,袁某某准备去骑王荣孝所指的白色电动车时,几个男子(后来知道是警察)突然出现,王荣孝和袁某某开始掉头逃跑,最终王荣孝被抓,袁某某翻墙逃离了现场。2016年11月1日王荣孝驾驶的白色踏板摩托车是王荣孝的车,摩托车的来源其不知,该车是王荣孝自当天才开始驾驶的,之前并没有发现其驾驶该车。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号白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平时由陈某某驾驶,该车是2007年购买的,并且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该车于2016年10月在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C区北门16号停车位停放时,10月中旬被盗。17.增值税发票,证实2015年7月27日,灵武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购买了型号为JL-8的执法记录仪。18.车辆基础信息,证实×××号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发动机号为:06L03328,车辆识别代号:×××。1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以王荣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1日,王荣孝因为刑期届满被释放。20.被告人王荣孝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日9时许,王荣孝在银川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旅馆睡觉时,袁某某找到王荣孝,告诉其曾在灵武市小区干过活,小区内的电动车好偷。二人经合议后,袁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王荣孝从银川出发,沿滨河路到达灵武一个小区门口(具体名字不清楚),将摩托车停在小区门口,二人在小区内转了几个楼,在一栋楼的楼门口外看见一辆白色的电动车,袁某某先在旁边放哨,王荣孝上前用自制的螺丝刀撬开了把锁,王荣孝将螺丝刀装起来向前走,袁某某再走到被撬的电动车前,将电动车骑出小区。2016年11月1日,王荣孝和袁某某驾驶之前盗取的白色电动车到灵武市的另外一个小区(具体名字不清楚)。二人将盗窃目标锁定为一辆银色的豪爵摩托车,王荣孝将螺丝刀递给袁某某,袁某某上前将摩托车的把锁撬开,撬开后袁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王荣孝驾驶之前盗取的电动车离开现场。离开实施盗窃的小区后,二人商议,先将盗窃的电动车放到北边的一个小区内,袁某某驾驶着盗窃的摩托车,王荣孝驾驶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到银川,袁某某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后,分给王荣孝二百元赃款。接着二人又驾驶着王荣孝的摩托车返回灵武,准备取被盗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荣孝辩解称,案发时其所驾驶的白色摩托车系其于2012年9、10月份在银川市五中后面的二手市场购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49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盗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孝辩称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是被屈打成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机关制作的2016年11月2日的讯问被告人王荣孝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行为;灵武市入所人员健康体检表、银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王荣孝进行入所检查,检查结果为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体征,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经银川市看守所检查,查体未见明显异常。综上,被告人王荣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荣孝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成立,其所驾驶的本田牌摩托车是2012年在9、10月份在银川市五中后面的二手市场购买。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指控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车辆信息表的发动机号(06L03328,车辆识别代号:×××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发动机号为:06L03328,车辆识别代号:×××一致),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人当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其从二手市场购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王荣孝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荣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孝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盗部分财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荣孝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339.8元(已从被告人王荣孝处扣押的现金中退赔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92元(已从被告人王荣处扣押的现金中退赔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吴 梦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