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纪林、刘剑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纪林,刘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441号申请执行人:郭纪林,男,汉族,1952年1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刘剑桃,女,汉族,1971年4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纪林还借款人民币193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93390元为基��,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判期间,于2015年9月7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剑桃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区××江××#××单元××室房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剑桃名下所有的车牌号赣A×××××速腾牌小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郭纪林与被执行人刘剑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17年3月29日归还6000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4月10日归还30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归还40000元,于2017年5月29日归还40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归还40000元,于2017年7月29日归还50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6260元(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合计6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生,以本金193390元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执行费2990元,总计209250元及利息,已执行6000元,未执行20325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胜辉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子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