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青市北检公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卫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卫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王某对李卫予以谅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因停车问题,酒后至本市市北区登州路75号海鑫恒宾馆先后与被害人王某、其子王某某发生争执。次日10时30分许,李卫为发泄私愤,带领七八名男青年至海鑫恒宾馆内,对王某、张某夫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卫后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卫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卫因停车问题,酒后至青岛市市市北区登州路75号海鑫恒宾馆先后与被害人王某、其子王某某发生争执。次日10时30分许,李卫为发泄私愤,带领七八名男青年至海鑫恒宾馆内,对王某、张某夫妇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部外伤,经医院鼻骨CT扫描+三维重建示:双侧鼻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张某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卫后被抓获到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卫的到案情况。2、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卫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登州路75号开了一家海鑫恒宾馆,平时由其父亲王某和母亲张某经营,2016年8月13日20时左右,其和妻子带着孩子到宾馆,正好看到二楼的男子在宾馆门口,正用手拍打王某的脸,其就上去制止,该男子说院子不是其的,让其拿出图纸,并言语威胁其,其妻子将该男子劝走,当天晚上其和妻子到22时左右离开,第二天接到父亲王某电话,说被二楼男子打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在登州路75号开了一家海鑫恒宾馆,平时由其和丈夫王某看店。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其和丈夫在房间内打扫卫生时,进来五六个男青年,他们进来都朝王某去了,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朝王某前胸打了一拳,接着两个男青年将王某架到了112房间内,其在走廊内听到他们在房间内打王某,王某让其报警,其就到外面打电话,等其回来发现王某的鼻子流血了,其就去拉他们,打王某的男子用拖鞋朝其头部打了三四下,然后他们将王某按在吧台椅子上不让动,他们就趁机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确认李卫就是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许在登州路75号海鑫恒宾馆内寻衅滋事的男子。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左右,其在登州路75号海鑫恒宾馆内看到大厅里很多人和开宾馆的老头、老太太争吵,具体说什么记不住了,其看到老头的脸部流血了,后来这些人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辨认,确认王某就是2016年8月14日在登州路海鑫恒宾馆内被打伤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在登州路75号开一家海鑫恒宾馆,平时由其和妻子看店,宾馆外有个小院,都是给客人使用,其楼上二楼一个住户,平时将车也停在院里,客人少的时候,其也就没有说什么,因为到了旅游旺季,客人多,停车地方少,其就不让该男子停车了。2016年8月13日中午,该男子的朋友停车,其不让停。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该男子酒后到宾馆找到其,用手指着其,告诉其以后要允许该男子和朋友停车,说话要客气点,还用手拍其脸。这时候,其儿子王某某回来了,后因不想惹事,就将该男子劝走了。次日10时30分左右,其和妻子在打扫房间,突然进来七八个男青年,其中有二楼居住的男子,该男子朝其左胸打了一拳,接着另外两个男青年将其架到112房间内,其他男青年也进来了,二楼居住的男子先打了其前胸一拳,又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其鼻子被打破流血,该男子又朝其身上打了四五拳。其喊妻子赶紧报警,其妻过来看其脸上有血,就上去拉他们,被两个男青年拉住,二楼居住的男子拿着拖鞋朝其妻子头上打了三四下,后来有两个男青年将其带到吧台椅子上不让其动,所有人都趁机离开。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确认李卫就是殴打其的男子。(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及证人张某的伤情。(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卫供述,其从2016年1月开始租住登州路75号1单元202户,楼下是海鑫恒宾馆,宾馆前有个小院子,平时其和朋友将车停在那里,最近宾馆生意多,其停车时,宾馆就不让停,其就感觉不高兴。2016年8月13日下午,其朋友找其玩,停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宾馆的老头就在叨叨,其朋友给他扔下五元钱的停车费,其就感觉很没有面子。到了晚上20时左右,其游泳回来进宾馆问问到底为什么收钱,其认为院子是公共的,不应该收钱,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老头的儿子来了,将其推到屋里面,他儿子很高很壮,其就回家了,并且留下话,让他儿子第二天单独给其赔礼道歉。2016年8月14日早上一直等着对方道歉,对方没有来,中午其在延安一路遇到其表哥,就把这件事情告诉了他,后来其和表哥一起带了七八个人到了楼下宾馆,进了宾馆看到老头、老太太在宾馆走廊,其当时很生气,将老头推进房间内,先朝老头前胸打了一拳,接着又朝老头鼻子上打了一拳,又打了老头前胸一拳,老头就喊老太太报警,老太太一会又回来了,看到老头鼻子流血就撕扯其,其两个朋友将老太太拦住了,其用拖鞋朝老太太头部打了三四下,他们把老太太拉开了,里面的朋友将老头从里面推出来,让他坐在吧台的椅子上,其从宾馆出来走了,其他人也就跟着走了。被告人李卫对犯罪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