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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国权诉杨旦、太平洋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杨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659号原告:李国权,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旦,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32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权诉被告杨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谢长湖,被告杨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1862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旦驾驶湘A2J4**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盛世路拾号重建地小区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骑自行车在此小区由西往东行驶,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长沙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紧急送至湖南泰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9338.47元,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械花费1480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建议给予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杨旦辩称,被告杨旦垫付医药费29300多元,护理费750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旦驾湘A2J4**小客车在沿长沙市开福区盛世路拾号重建地小区由南往北行驶时,遇原告骑电动车在此小区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原告医疗费共计29338.47元。2016年11月18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F2第11-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杨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38.47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750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共计32428元。被告杨旦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300元。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杨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29338.47元,被告杨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338.47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诉请2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5天=1500元,对原告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12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13500元,被告杨旦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需一人护理180天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2933元÷365天×90天=812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宿费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住宿费。被告杨旦为原告支付住宿费3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误工费162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8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平均收入6480元。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80日。原告误工费为32933元÷365天×180天=16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3元。原告儿子李承轩出生于2011年10月5日,其在城镇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因此,本院参照2016年公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23元[21420元×(18-5)×0.1÷2],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6256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31284元×20×10%=62568元。12、伤残辅助器具费1480元,原告诉请1480元,并提供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电动车维修费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14、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李国权的损失共计156169.47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44838.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2900元[(29338.47元-10000元)×15%]由被告杨旦承担;第5、6、7、8、9、10、11、12项,共计108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3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14项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杨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1938元(156169.47元-10000元-108831元-300元-2200元-2900元)。因被告杨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38.47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750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340元,共计32428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27328元(32428元-2900元-22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23741元(10000元+108831元+300元+31938-27328元)。关于被告杨旦超额垫付的费用27328元,被告杨旦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告李国权各项损失共计123741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杨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