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晋芬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芬,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659号原告:晋芬,女,汉族。被告:张勇,男,其他自然人情况不详。原告晋芬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对被告张勇上门送达未果,又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7年2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2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说好被告在1个月内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勇交付借款120000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张勇交付,共计交付借款275000元,张勇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据《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275000元,在11月底结清。后张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张勇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据《还款承诺书》,承诺本金275000元在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之后原告未能再找到张勇,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出据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还清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芬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