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九梅与李记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梅,李记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265号原告:李九梅,女,195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1969年8月10日生,系原告李九梅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菊,石家庄高邑丰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记存,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高邑县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九梅与被告李记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张根菊、被告李记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3617.81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9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后行至该线武城村段时,原告推着自行车靠南边正常行走时,被告驾驶冀A×××××号小轿车将原告撞晕,后被告用自己的肇事车将原告送到高邑县医院。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非法将原告撞晕,又未及时保护现场,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事故现场破坏,高邑交警大队只作出了事故证明。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将被告的肇事车辆保全,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所有损失。被告李记存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依法扣除。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1130元,也应依法扣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齐全有效。按照交警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正常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1900021号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2月2日9时30分许,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到被告李记存口头报警称:2017年2月2日9时20分许,在393线武城村南,被告李记存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李九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李记存称:2017年2月2日9时20分许,其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到武城时,看到在其前方二百米远处有个骑自行车的正自北向南过公路,就按喇叭并踩了一下刹车减速。当其行驶到离自行车五十米远处时,看到自行车在公路中间偏南的地方停了,其就驾车继续行驶,结果对方自行车也往南行驶,双方车辆就在公路南边相撞了。后其驾驶肇事轿车将受伤的老年妇女送去医院。李九梅称:2017年2月2日9时许,其从393线西边营儿道口上了393线,然后沿393线往东靠南边推着自行车走了大约十来米远,不知道怎么就被撞了,感觉被撞了两次,之后就晕了过去,等醒后就在医院了。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陈述不一致,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庭审中,双方对责任的划分存在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即被告李记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九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记存驾驶冀A×××××号小轿车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九梅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1862.81元。出院诊断:右侧第1-7肋骨多根多段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骨盆骨折、呼吸衰竭。医嘱:住院期间,前半月需三人陪护,后10天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半月需一人陪护。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李九梅受伤后由其儿子赵保国、女儿赵会艳、女婿刘方勇护理。原告李九梅受伤前在高邑富城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47元/月,受伤后单位扣发工资。赵保国系大型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赵会艳在高邑县帆棉织厂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95元/月,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刘方勇在高邑连须织布厂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25元/月,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另,原告李九梅与被告李记存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予以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证明、保险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工资证明、损失减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记存驾驶冀A×××××号小轿车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记存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九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51862.81元;2、误工费,原告李九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47元/月,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7.2.2确定为90日,即:2247元/月÷30日×90日=674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工资,参照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意见确定。赵保国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57784元/年,护理时间确定为40日;赵会艳护理费按2795元/月,护理时间确定为25日;刘方勇护理费按3425元/月,护理时间确定为15日。即:57784元/年÷365日×40日+2795元/月÷30日×25日+3425元/月÷30日×15日=10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30元,即:30元×25天=75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2708.8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梅27596元。至于原告的其它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在评残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九梅要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梅各项损失2759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奕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