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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尚晓娣与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晓娣,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323号申请执行人:尚晓娣,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共享天地1号二段二层1号。经营者:吴桂全,系该所负责人。尚晓娣与银川市兴庆区崔大夫博士丽诊所工资、社保、补偿金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故申请执行人尚晓娣向本院申请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04执13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怀智审判员  陈文贵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