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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香莲与温小海、郑永平、刘波涛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小海,郑永平,刘波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13号案外人:杨香莲,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现住神木县尔林兔镇人民路。申请执行人:温小海,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人民小区。被执行人:郑永平,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神光路东。被执行人:刘波涛,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神光路东,系被执行人郑永平配偶。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温小海申请执行郑永平、刘波涛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香莲于2017年2月7日对执行被执行人郑永平、刘波涛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2016)陕0821执恢139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香莲称,2007年5月13日,其亡夫杜军与被执行人郑永平签订《林业系统西沙小区修建权属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永平将上述房屋的修建权属指标转让给杜军,由杜军一次性给付郑永平转让费4万元,转让性质为产权永久性转让。2007年5月15日,杜军向郑永平一次性付清上述约定转让费4万元。2010年小区房屋建成,林业系统将上述房屋分配到郑永平名下,杜军按规定时间缴纳车位费、房屋费、供暖入网费、天然气入网费、土地出让金等所有费用。在林业系统集体办理产权期间,杜军对上述房屋进行精装修,并实际入住。后杜军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都登记在郑永平名下。2015年1月3日,杜军因脑出血,先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神木县医院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3月10日去世,在此期间,案外人一直随从照顾,待其料理完亡夫身后事,其作为继承人找郑永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只能等案件到执行程序提出异议。综上,案外人认为,杜军与被执行人郑永平签订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现在杜军去世,其作为继承人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非杜军及案外人的原因所致,故应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林业系统西沙小区修建权属指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各1份,《销售清单》及《发货清单》共计9份,供热费发票及物业收费明细各1份,《诊断证明》、《转院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共计5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共计4份,《契税完证》及明细表复印件共计4份,《证明》6份。申请执行人温小海称,案外人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只是证明其公民身份效力,且其与杜军在27年前向尔林兔政府进行登记结婚,不能必然证明二人婚姻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故即使案外人有户口登记簿与结婚证复印件相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杜军至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案外人提交的供热发票仅证明杜军曾为该房屋缴纳过供暖费这一事实,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二人即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其提交的《销售清单》及《发货清单》等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案外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杜军系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永平名下,郑永平才是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及杜军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存在过错。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病历等显示,杜军于2015年1月3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转院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而该房屋产权登记材料是在2015年2月12日办理完毕的,在此期间及杜军出院后的时间里,其及案外人仍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且法院是在2015年10月14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的,在此期间,案外人仍有足够时间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便是因为法院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仍可以通过确认杜军与郑永平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的效力来解决房屋所有权的的争议问题。综上,申请人认为案外人与杜军就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其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温小海与郑永平、刘波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8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永平、刘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小海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3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郑永平、刘波涛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神木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该查封裁定书;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陕0821执恢139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及室内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另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永平名下,共有情况为夫妻共同共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被查封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郑永平、刘波涛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院作出(2015)神执字第023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位于神木县西沙林业系统住宅小区房屋一套系已经登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房屋登记在郑永平名及刘波涛名下,该二人系权利人。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房屋修建的交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本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距离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2015年2月12日),足有八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案外人杨香莲及其亡夫杜军未能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主观上存在懈怠,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杨香莲主张享有被查封房屋所有权,要求停止上述裁定书对该房屋执行,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所提异议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香莲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