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董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2008号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进社区559栋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周某,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某给付原告拖欠的税费1.616万元及利息1.0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在原告处有两台出租车。2015年8月27日,被告董某更新其中一台车,新车号为×××,每月税费5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又更新另一台车,新车号×××,由公司办完所有营运手续后把车交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付款9万元,每月税费500元。两台车每月交纳税费1000元。被告董某2016年4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每月欠费1000元,计5000元;2017年1月至3月每月欠费900元,计27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每月欠费705元,计8460元;上述欠费合计1.616万元。因拖欠税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有两辆出租汽车挂靠于原告公司。2015年9月更新车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将购车款交给公司由公司统一购买车辆,我交给公司9万元,而实际购车款为8.339万元,多收款6610元至今未返还,同时,原告公司又要求在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承包费,我对此表示不同意,公司便称如不按此交费,则不给办理车辆更新的相关业务,加之之前交给公司的9万元公司未给我出具收据,我便被迫按照公司的要求每月缴纳1000元,实际上,从2015年9月到2016年2月,每月应该缴纳755元、2016年3月到2017年3月每月缴纳655元、2017年4月至今每月705元。2、2007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车手续形成了市场价值,长建公司便动了邪念,在与车主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中添加了承租、承包字样。3、2016年12月,19名与我同样遭遇的车主一同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7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主动打电话赔礼道歉并重新签订合同,我要求按照新合同确定的费用缴纳时,公司要求我将之前不合理的收费补齐,否则不办理业务,并收回了交费的存折,致使我无法交费。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反诉称:1、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违章罚款2100元;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收的管理费33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有两辆出租汽车挂靠于反诉被告处。因反诉被告无理高收费并收回反诉原告的交费存折,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交费,期间,反诉被告便停止了对反诉原告的服务,未及时通知反诉原告车辆违章情况,造成车辆违章罚款2100元未能及时向当时的驾驶员追回。对于车牌号为×××,2019年9月2日,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为每车每月305元,反诉被告实际每月收取5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计多收1950元;对于车牌号为×××,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为每车每月355元,反诉被告实际每月收取5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多收1350元。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并没有因为反诉原告拖欠费用而停止对其车辆的服务,我公司在相关会议中也反复强调,雇佣的驾驶员离职,要车主自行将违章情况查明;2、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反诉原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交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董某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更新为车牌号为×××号中华牌出租汽车,同年9月2日,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签订《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承包原告小型中华轿车一部,由原告按照政府有关政策统一管理,车辆牌照号为×××号,车架号为024643,发动机号为0973。原告为被告提供一辆各种手续齐全符合标准的出租车,按照原告企业管理规定统一管理,被告如需出兑营运车辆,必须通知原告,在原告允许下方可出兑,但不允许转兑外地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在合同期内,原告有权调动被告车辆免费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在承包期间内,车辆必须按规定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第三者商业险必须在50万元以上,保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可自愿参加公司工会互助救助服务组织。被告应于每月28-3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及代征各种规费,如遇国家政或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政策调整,被告应遵照执行,如逾期交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自负。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提前终止。2014年6月5日,案外人王某将其所有的×××号捷达牌出租汽车转让给被告董某,该车因老旧问题更新为×××号出租汽车。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所有的中华出租车为长建公司的个人出租车,经营权归个人,由原告按照政府有关政策统一管理,车辆牌照号为×××,车架号027237,发动机号4798。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的灯、门字,并按照原告企业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如需转让、转卖营运车辆,必须通知原告。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商业三者险必须在50万元以上,保费由被告负担,在营运中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协助办理相关事宜及赔付工作,超过保险金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每月28-30日向原告交纳代征、代缴的国家税费,如遇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政策调整,被告应遵照执行。被告董某向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费用的方式为向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名下的账户(账号为:×××)内存款,根据客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2月被告各存款1000元,2016年4月存款1650元,2016年5月、6月及8月各存款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1、被告欠缴相关费用的月份为2016年4月、9至12月及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2、从2017年4月起至今,两辆出租车应按照每月705元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3、因政策调整,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50元二保费,两台车共计返还给被告董某1000元。因原、被告自认的2016年4月份未交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有矛盾,应以银行对账单显示为准,实际拖欠月份为2016年3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每月28-3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及代征的各种规费,被告便有义务按时向原告交纳费用。关于被告应交付原告各项费用的数额一节,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及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对应交纳的费用数额并没有约定,自两份合同签订合同后(即从2015年11月份起),被告便按照每月每车500元交付费用,可见被告对于500元/月/车的费用是认可的,故被告仍应按照每月每车500元交付向原告交费,虽该500元中包含50元二保费用,且该费用按政策是自2016年3月起应免于收取,但原告在被告未交费的情况下,仍将2016年3月至12月的二保费用返还给被告,故被告在2016年仍应按每月每车500元标准交费、2017年1月至3月应按每月每车450元标准交费、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应按每月两台车705元标准交费,按照此种标准,被告董某拖欠的2016年相关费用为4350元(2016年3月及、9月至12月,共计5个月。费用为5000元,扣除4月份多交纳的650元,为4350元),2017年1月至3月拖欠的相关费用为27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拖欠的相关费用为8460元,上述合计1.551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原告收取费用过高一节,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看,合同的名称均是出租汽车管理协议书,内容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承包的字样,但无论是挂靠关系还是承包关系,被告均应向原告交纳一定的费用,且合同性质的确认并不仅仅从名称表述来确认,而应该从协议的履行内容来确认。对于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承担拖欠费用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延迟交纳费用的后果未做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董某要求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因放弃管理其车辆导致其未及时向驾驶员追缴车辆违章罚款一节,因雇佣的驾驶员离职及时检查期间有无违章的责任在车主,且反诉被告的通知并非反诉原告获取违章信息的唯一途径,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董某要求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费用一节,因上文已论述董某应交费数额,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董某截至2018年3月,供拖欠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费用及代征费用合计1.55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费用及代征费用1.551万元;二、驳回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5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257元,由原告本溪市长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嵩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都舒婷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2:执行须知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