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284号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12幢1层G区145室。法定代表人:丁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142号附17号1楼。法定代表人:唐蕾蕾,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派公司)与被告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濠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柒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作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凉山州全州区域内合作运营2016年《中国好声音》的全国城市海选,合作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允许被告在合作区域内使用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品牌并为被告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25万元,合作费用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截止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濠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合作运营协议》、《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区域委托运营协议》、《第五季<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区域委托运营协议补充协议》、网站截图、授权书、凉山赛区学员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合作运营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达5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应承担欠付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合作运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允许被告在四川省凉山州区域使用2016年《中国好声音》全国城市海选品牌进行海选相关活动,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被告就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合作款项。现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作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为4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款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共计19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35元,由原告上海柒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成都濠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