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9年5月13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2004年12月13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2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金牙”(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49号3单元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甘****68丰田牌越野车门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约3000元、茅台酒8瓶、黄金金钞猴头纪念币一套,总价值为7560元。2、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金牙”(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甘****60奔驰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飞天茅台4瓶、剑南春4瓶、五粮液6瓶,总价值8880元。破案后,发还茅台酒、五粮液各1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金牙”(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749号3单元门口,将冯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甘****68丰田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现金约3000元、军区特供茅台酒8瓶、黄金金钞猴头纪念币一套,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560元。2、2016年1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和”金牙”(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甘****60奔驰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飞天茅台4瓶、剑南春4瓶、五粮液6瓶,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880元。破案后,发还茅台酒、五粮液各1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依法从重处罚。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欣????????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