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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永志与被上诉人郭长胜、原审被告魏忠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志,郭长胜,魏忠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志,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胜,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忠玉,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魏永志因与被上诉人郭长胜、原审被告魏忠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永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郭长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永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一部分赔偿无合法依据,已经计算护理费后又认定了陪护费480元,雇佣费1440元,交通费应计算2人住院往返费用,伤残补助费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一审认定魏永志与魏忠玉共同经营没有合法依据。郭长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郭长胜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赔偿内容及数额合法合理,认定魏永志与魏忠玉共同经营共同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魏忠玉未提出陈述意见。郭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永志、魏忠玉支付郭长胜医疗费、陪护床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1231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永志、魏忠玉系海参苗培育养殖个体户,郭长胜系魏永志、魏忠玉雇用的员工,2016年2月29日4点30分左右,郭长胜从事生产作业时,锅炉房坍塌,郭长胜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郭长胜被送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到锦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确诊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并进行了椎弓根钉内固定,经椎弓根植骨手术。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定第2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郭长胜九级伤残,后续费用10000元。花医疗费75667.37元,雇护工费12天为1440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2天,合计护理天数为66天,实际护理天数为54天,护理费为(37127÷365天)×54天=5492.7元,误工工资为(31126元÷365天)×165天=8954元,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郭长胜有3岁女儿及母亲,其母亲现有三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为21557元×15年×20%÷2=32335.5元,母亲为8873元×20年×20%÷3=11830.66元,伤残补助费31126×20年×20%=124504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费480元,复查费136.60元,交通费1233元。郭长胜治疗期间魏永志、魏忠玉已支付82500元,郭长胜为要求赔偿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郭长胜提供劳务享受权利,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伤害,理应及时给予赔偿。诉讼中魏永志请求追加其父亲魏忠玉为被告,并辩称应由魏忠玉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虽魏忠玉名义签订了承包合同,但魏永志、魏忠玉实际共同管理经营,从魏永志与魏永志的通话录音和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故魏永志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郭长胜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此次事故中确受到伤害,造成心理压力增加,故应酌情给付3000元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忠玉、魏永志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人民币276672.89元(已付82500元);二、被告魏忠玉、魏永志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长胜系在受雇佣从事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佣方应对劳动者从事的生产环境应提供完全的安全保障。本案系雇佣方未能提供完全的安全保障,致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佣方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魏永志应否为赔偿责任主体,原审通过郭长胜提供的通话记录,认定魏永志与魏忠玉为实际共同经营者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魏永志主张陪护费480元,雇佣费1440元为重复计算,而陪护费实际为医疗器具租赁费,属合理费用,雇佣费1440元包括在住院的66天内,不存在重复计算情形。郭长胜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据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及酌定的交通费用正确。上诉人魏永志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魏永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