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与吴海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吴海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563号原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清路北深超光电科技园A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83838F。法定代表人:张登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树秋,女,土家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海生,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余志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4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三、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制造相关类作业”,工作地点为“深圳厂区”四、离职时间:2016年6月21日。五、离职原因: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以被告多次拒不接受公司正常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由,将被告开除。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经对被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进行核算,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数额为6,451.08元。同时依据被告2016年5月的薪资单,显示原告每月从被告应发工资中扣除伙食、住宿、社保、住房公积金、税款共计1006.56元。由于双方均未提供上述期间完整的薪资单以明确各月实际扣款情况,则本院参照被告2016年5月工资中扣款数额,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7,457.64元(6,451.08元+1,006.56元)。七、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7元和律师费5,0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1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7元和律师费5,00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八、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57元和律师费5,0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016年3月期间,原告曾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进行意愿调查,听取有关调整岗位的意见。2、原告为证明已在2016年3月30日要求被告于4月6日到新岗位报到,提供一份工作安排签到表。该签到表显示员工的课简码、工号、姓名、职称、班别、报到日期等内容,员工则在备注栏签字确认。该份签到表有被告在备注栏签字确认,但在报到日期栏为空白。3、原告另主张在2016年6月8日和6月14日当面向被告送达调岗通知,并提供两份《派岗通知单》,显示安排被告至公司龙华园区CF厂上班。该通知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否认曾收到过该《派岗通知单》。处理意见1、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在不违反与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亦应服从用人单位相应的管理。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应当对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被告作出调整岗位的决定,并告知了被告。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提供有三份证据。一为《员工意愿调查表》,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就岗位调整事宜征询员工方意见,并不属于相应调整岗位的决定。二是《岗位安排明细签到表》,该表中有关被告的内容并未显示被告拟将调整的岗位、报到日期等内容,该表的内容仅局限于员工基本信息,因此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拟调整的岗位、报到时间进行了明确。三是《派岗通知单》,该通知单为原告方制作,原告虽主张当面交给被告,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依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将通知单内容已告知被告的事实。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对被告作出调整岗位的决定,并通知到被告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7,288.2元(7,457.64元×2.5个月×200%)。被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2、劳动者因劳动争议而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支付有律师费的,劳动者胜诉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负担相应的律师费。根据被告主张得以支持的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担的律师费为4,823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吴海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88.2元;二、原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海生支付律师费4,823元;三、驳回原告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