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常爱玉诉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玉,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654号原告常爱玉,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MA18YP229D。负责人刘峣,职务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爱玉与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玉,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负责人刘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水果,该公司的营业员向原告宣传往VIP香橙卡里存1000元,每月可返还80元,并给原告一张VIP香橙卡。原告用自己的信用卡向VIP香橙卡里刷入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末,原告要求被告返还VIP香橙卡里的1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存入到本卡是1000元,需要用于在我公司进行消费,我对原告是否确实消费不知情。我是分公司负责人,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而不是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试营业期间,其公司营业员为原告常爱玉办理VIP香橙卡一张,原告充值1000元用于店内消费。双方约定该储值卡使用方式为原告存入1000元,被告一年内每月返80元至原告储值卡内,共返还一年,原告可使用储值卡在被告水果店内��买商品。按上述返款约定,截止10月份,原告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水果店关闭致使原告的储值卡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储值卡剩余价款1000元,被告不予返还。另查,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原告常爱玉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艾沃水果店VIP香橙卡1张,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在尚未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期间,原告常爱玉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元办理储值卡用于在被���处购买商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为被告所接受,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关闭其经营的艾沃水果店,致使原告持有的储值卡不能使用,该行为已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无法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该情形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卡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返还原告常爱玉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艾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