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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姬保良、谢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保良,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保良(姬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徐长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峰,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保良与被上诉人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谢峰于2016年6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620800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42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姬保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姬保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上诉人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孟亚楠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均为一人打借条一人作担保。在本次向原告借款前,孟亚楠与被告事先商量好找原告所借款项,各自使用一部分,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捌万伍仟元整,期限两个月,月息2分,超限一天罚款壹仟元,借款人:姬杰”,该部分内容均为被告书写,担保人及其签名、落款时间为孟亚楠书写。出具借条的当天,被告未收到现金485000元,打过借条之后,孟亚楠与原告商定该485000元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孟亚楠,原告将该485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孟亚楠,孟亚楠个人使用了全部借款,孟亚楠收到该借款二十天左右,被告才知道款项转给了孟亚楠,提出要用一部分,孟亚楠说已用完,被告并未对原告将借款转给孟亚楠向原告及孟亚楠提出异议。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姬保良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评析如下:担保人孟亚楠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均为一人打借条一人作担保。在本次借款前,被告与担保人孟亚楠事先商量好找原告所借款项,各自使用一部分,据此被告本人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于2011年5月20日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虽然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了担保人孟亚楠,被告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借款人与用款人是有区别的,借款人并不一定实际使用该借款,在2011年5月20日的借据形成后,原告谢峰付出了485000元,欠条形成过去近二十天的时间,被告姬保良已经知道原告谢峰付出了485000元,对于原告谢峰将485000元交付孟亚楠,被告姬保良本人没有向原告谢峰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向用款人孟亚楠提出异议。这也符合借款人借款,允许他人使用的现象。原告的身份是出借人,被告的身份是借款人,孟亚楠的身份是担保人,借款行为发生后所借款项无论是否由担保人使用,均不改变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综上,被告姬保良作为借款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620800元,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姬保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峰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6208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姬保良不服,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是在打条的当日付给上诉人的现金,而后又改口称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将借款转账给了孟亚楠,前后说法矛盾,不能确定上诉人收到该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也超出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将借款转给孟亚楠,被上诉人转款给孟亚楠时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没有用到该笔借款,且谢亚楠认可其是借款人和用款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峰诉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提出,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姬保良偿还谢峰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平台等形式支持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是在打条的当日付给上诉人的现金,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而后又改口称是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将借款转账给了孟亚楠。但双方没有约定将借款转给孟亚楠,被上诉人转款给孟亚楠时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孟亚楠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而直接占有使用。故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并未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豫142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均由被上诉人谢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