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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马某某等与光山县公路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光山县公路局,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3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8月4日生,住。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52年9月17日生,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光山县公路局、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冯某、冷鹏阳,被告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斛山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山县公路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9日夜晚,原告王某某骑二轮电瓶车带原告马某某前往光山县蔡桥火车站观看火车站夜景,在返回途中行驶至火车站至光山县城路段的上坡时,碰上光山县电业局蔡桥电管所安装的变压器的拉线上,因拉线占据有效水泥路面大约50公分,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二原告摔倒在地,立即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肋骨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出院。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骨折,住院16天出院,花医疗费3万余元。电业局将变压器拉线设置在车辆、行人的路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局是公路的主管机构,没有严格监督公路安全畅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二被告没有对应负责任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610.16元,后变更为179104.9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28253元,后变更为39362.20元。后经了解,光山县火车站前路段的辖区、管理、维护的权利属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故申请追加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光山县公路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口头辩称,光山县公路局的责任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负责全县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日常养护、用地、绿化、附属设施的管理;负责全县干线公路路政管理,坚持依法治路,维护路产路权,负责辖区路段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监控与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串通”。二原告出事故路段不是干线公路(国道、省道),不属公路局管理范围,光山县公路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光山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拉线,之前没有在公路上,在稻田里,后来是因为火车站的道路加宽,所以将拉线扩到公路上的;2、道路进行扩宽时没有任何部门通知电业局要求对该设计的线路进行改动;3、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列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到线路包括拉线的施工,应当告知电力部门之后方可施工,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4、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应当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施工方并没有清除隐患,所以说施工单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人驾驶电瓶车行驶,夜晚也该注意道路,二原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斛山乡政府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因是:1、被答辩人混淆了本案的基础事实,导致适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由错误。被答辩人诉称的变压器拉线是位于改建道路辅道的边缘,该路段已经建成通车。假如被答辩人诉称属实的情况下,斛山乡政府也与本案无关,不是赔偿责任主体;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安全保障人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变压器拉线所处的改建道路辅道是属于符合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而不是公共场所。本案应当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根据事故发生事实合理分配各方责任;涉案道路系公共道路,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已经交付使用,依照《公路法》相关规定,光山县公路局是该路段的管理者;2、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建设、拓宽工程完成后,原本存在的电线杆位置发生改变,立于信建道路辅道中,在道路上形成一个妨碍通行的“堆放物”,该电线杆的所有人是光山县电业局,应对变压器拉线设立位置是否适当负有相应的责任。根据《公路法》规定,光山县公路局作为公路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相关设计公路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从涉案事实看,是其未尽到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公路法第8条规定的道路的管理设计面较广,斛山乡政府的职责侧重在建设和日常养护、道路本身工程质量保养。涉案道路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道路的发包方、建设方不再支配该道路,也无须在该道路上进行作业。本案事故也并非道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与斛山乡政府无因果关系,故斛山乡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向电线杆的所有人、道路管理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电业局怠于搬迁电线杆造成的实际“堆放”行为与被告公路局疏于管理行为及二被答辩人自身过错均是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被告电业局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在该路段实际交付使用后,明知占到电线杆已经构成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但疏于采取相应防患措施、警示标志,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夜晚能见度低及电瓶车本身性能较差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载人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行的原则下通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前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光山县火车站在2016年5月20日恢复开通后,附近居民夜晚常去观看火车站夜景的人员较多。在2016年6月9日夜晚,原告王某某骑二轮电瓶车(后乘坐原告马某某)也前往光山县火车站观看火车站夜景,在二人返回途经火车站到光山县城××智慧路××村路段时,撞上人行道上固定变压器的拉线上,导致二原告受伤的事故。该固定变压器的拉线原在稻田中,路面因为配合光山县火车站恢复开通加宽,该拉线因没有移位,现位于加宽后道路的人行道上(出事故后,该拉线被拆除,但仍有痕迹)。出事故的路段属光山县斛山乡政府管辖的乡级公路,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属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所有。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相关医疗费21102.43元+154元+11.6元+26元+552元+46.55元=21892.58元。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骨折。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鉴所[2016]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伤致左侧股骨胫骨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相关医疗费5866.4元+300元+159.46元+1270元+370.8元+1700元+300元+300元+900元+400元+100元+100元+100元+300元+390元+188.1元+300元=13044.76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骨折”。因双侧额部损伤导致原告马某某牙齿损伤,其在2016年6月16日在徐敏口腔专科拍片138元。2016年7月11日在光山县城关镇张若军诊所镶义齿4620元。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鉴所[2016]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骨折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某某平时干泥瓦活、马某某卖菜为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警登记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徐敏牙科门诊票据、张若军诊所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人证言,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提交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了光山县斛山派出所出警登记,结合原告出示的病历,可以认定二原告是撞上固定变压器的拉线上摔倒受伤。赵桥村路段的变压器拉线属变压器附属设施,属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所有。光山县电业局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光山县城通往火车站路段道路两侧均安装新的电力照明亮化设施设施,但对于因道路扩建而移位至人行道的变压器拉线却没有及时处理,致使该拉线对道路的通行造成一定的阻碍,与二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日常养护、用地、绿化、附属设施的管理;……”,二原告出事故路段属乡级公路扩建,不属光山县公路局行政管理范围,故被告光山县公路局对二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道建设和养护”,被告斛山乡政府是为赵桥村路段乡级公路的建设和养护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变压器拉线因道路扩建移位至人行道,对道路的通畅形成了阻碍,作为该路段的养护行政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在事故发生后才对该拉线切除),存在过失,应当对二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夜晚能见度低及电瓶车本身性能较差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载人遇障碍物时操作不当,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减轻前述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对二原告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斛山乡政府承担20%,二原告对各自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王某某虽然为农业人口,但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关系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王某某损失:1、医疗费21892.58元;2、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300天=27827.67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150天=13913.8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7天=1020元;5、营养费40元/天×18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元/年,27232/年×20%×14年=76249.6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1300元。上述八项合计150203.69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对马某某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044.76元+138元+4620元=17802.76元;2、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34941元/年,34941元/年÷365天/年×90天=8615.59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30天=2782.7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天×15天=900元;5、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七项合计3270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0203.69元×30%+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6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2701.12元×30%=98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0203.69元×20%+精神抚慰金3000元=330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32701.12元×20%=654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马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王某某、马某某承担1630元。被告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承担978元,被告光山县斛山乡人民政府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