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泉与张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泉,张金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283号原告:王建泉,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陆宝。被告:张金波,男,1963年4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建泉与被告张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独任审理,书记员孙丽杰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泉及委托代理人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泉诉称:被告张金波雇佣原告到山西岢岚县中铁六局综合二队岢临高速三标段、大滩沟1号和5号大桥施工,施工时间自2011年5月8日始至2011年10月8日止。原告共工作40.1天,每天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015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015元。被告张金波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金波为原告王建泉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资款王建全40.1×150元=6015元此欠条没扣借款张金波2011年8月4日”,王建全系笔误,实际为王建泉。用以证明被告王建泉拖欠原告工资601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张金波雇佣原告王建泉到山西岢岚县中铁六局综合二队岢临高速三标段、大滩沟1号和5号大桥施工,被告于2011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015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王建泉认可被告张金波曾在施工结束后支付其路费8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51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泉工资5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