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某、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91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康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杭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某,系被告杭红梅的丈夫。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4月3日出生。被告:贺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高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康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某、杭某偿还借款本金291826.27元,利息138092.08元(截止2017年3月8日,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29918.35元;2.判令被告康某、杭某偿还本金291826.27元的自2017年3月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3.判令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与被告康某、杭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农商银棋盘井支行个借字【2014】第3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某、杭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贩煤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康某、杭某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康某对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贺某对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马某、张某、高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身份证信息六份、结婚证四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手工计算本息明细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3月21日,被告康某、杭某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1.5‰,逾期罚息利率为17.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事实;2、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康某、杭某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26.27元,利息138092.08元,本息合计429918.35元的事实。被告康某、贺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马某、张某、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身份证信息、结婚证、手工计算本息明细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康某、杭某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农商银棋盘井支行个借字【2014】第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某、杭某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5.75‰。并于当日,被告马某、张某夫妇、与贺某、高某夫妇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农商信(棋盘井)支行个保字【2014】第33号个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康某、杭某发放了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康某、杭某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26.27元,利息138092.08元,本息合计429918.35元的。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大街支行为原告分支机构,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康某、杭某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康某、杭某应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马某、张某夫妇、被告贺某、高某夫妇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向各被告主张各项权利,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康某、杭某偿还借款本金291826.27元,利息138092.08元(截止2017年3月8日,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29918.35元,并偿还本金291826.27元的自2017年3月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杭某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26.27元,利息138092.08元(截止2017年3月8日,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5‰计算,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29918.35元,并支付本金291826.27元的自2017年3月9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马某、张某、贺某、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7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康某、杭某、马某、张某、贺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木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