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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龙军与单学兵、吴祝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龙军,单学兵,吴祝群,李品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734号申请执行人刘龙军,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单学兵,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祝群,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李品华,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单学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龙军与被执行人单学兵、吴祝群、李品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单学兵、吴祝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刘龙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执行人李品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执行人单学兵、吴祝群、李品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124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