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卢亮洪与曾祥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亮洪,曾祥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280号原告:卢亮洪,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定南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祥财,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赣州市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卢亮洪诉被告曾祥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亮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亮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1.83元、护理费131元/天×30天=39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共计30101.83元(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再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误工费90元/天×354天=318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变更护理费为90元/天×30天=2700元。总金额变更为88709.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辰龙”牌电动三轮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至双江××××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引道中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147元(该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后原告又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8171.83元(该医疗费被告支付了3800元),被告除了已经支付的12947元医疗费之外,其他赔偿费用分文未予赔偿,出院后双方曾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曾祥财负全部责任;证据2、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及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147元,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8171.83元;证据3、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证据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曾祥财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曾祥财驾驶“辰龙”牌电动三轮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至双江××××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引道中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卢亮洪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9147元,由被告曾祥财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脑脊液鼻漏;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外侧壁及左侧上颌窦内侧壁、下壁、鼻骨、鼻中隔骨折;蝶窦、上颌窦、筛窦积血;颈髓损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建议返回当地医院继续卧床休息、建议腰大池引流、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警惕颅内感染;3、若保守治疗一个月后仍有脑脊液鼻漏,则可考虑行手术修补;4、不适随诊。花费住院治疗费28171.83元,其中被告曾祥财支付了3800元,原告卢亮洪支付了24371.83元。2015年9月7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亮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10日,原告卢亮洪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1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亮洪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1.83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过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计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49.83元,由被告曾祥财承担。被告曾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亮洪的损失有:医疗费24371.83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5649.83元;二、由被告曾祥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亮洪65649.83元;三、驳回原告卢亮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曾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梅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