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宏、黄永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宏,黄永生,唐旭总,邓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149号申请执行人邹宏,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黄永生,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旭总,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邓勇,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申请执行人邹宏与被执行人黄永生、唐旭总、邓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宏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1708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57元,执行费3156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永生、唐旭总、邓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1323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黄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俊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