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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5-05

案件名称

林燕与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孙乃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初45号原告:林燕,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1幢。法定代表人:李献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崇山街211号新新家园2-2门面。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翠梅,女,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孙乃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告林燕诉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孙乃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新23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新民辖终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因需要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孙乃军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余霞,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翠梅,第三人孙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项1514796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承担15147960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诉讼保全费10000元,担保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0405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自愿代第三人孙乃军承担15147960元的还款义务。还款方式为以物抵债:即被告以其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的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5套商业用房作价抵债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回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回购,并分期支付回购款。《房屋回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支付相应的回购金额,如不支付视同放弃此次回购。因被告未支付回购款,后擅自在房产登记部门撤销了预告登记,并将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利息3435000元,合计13435000元。经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协商,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的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5套商业用房,面积为1262.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000元,合计15147960元,折抵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435000元,剩余的1712960元,冲抵被告欠付新疆昆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和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签有抵账合同。被告和原告林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回购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只是用这5套商业用房抵账。原告林燕和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都同意将被告的房子转给林燕,被告要求原告林燕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但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和本案的诉讼无关,不应当追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但是只支付了几个月利息,2015年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借款时被告将在建工程滨河小区18栋楼抵押给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5月第三人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量将房屋解押后抵账给原告林燕,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向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收据,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交纳房款收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乃军辩称,孙乃军是新疆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孙乃军的妻子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孙乃军向原告林燕借钱19560000元,后又将款借给了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无法还款,经过原告林燕、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三方的协商,把5套房屋抵给林燕,抵债金额是15147960元,当时签订了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5份、房款收据5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的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5套房屋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101、102、103、104、105五套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合同项下五套房屋价款,合计价款13435000元,其中105号房屋总价款2996520元,收据载明为1283560元,差额171296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事实。预售登记申请书并没有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没有发生效力。是虚假的,是无效的。原告认为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替案外人孙乃军还款,被告认为房屋抵账给了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又把房屋转给了原告,其也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将房屋转给原告。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林燕与孙乃军、被告抵债协议书1份、2017年6月2日的林燕、孙乃军签署的对账单1份、银行打款凭证12份、户口本、结婚证1份,新疆天涯广济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林燕与孙乃军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林燕与第三人孙乃军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孙乃军支付借款。新疆天涯广济贸易公司是由徐冬梅控制,徐冬梅与孙乃军系夫妻关系,新疆天涯广济贸易公司及徐冬梅收款均系孙乃军指定收取,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017年6月2日,原告林燕与第三人孙乃军协商用被告的五套房屋折抵孙乃军欠原告的债务本息15147960元。房款收据是13435000元,差额1712960元需要由新疆昆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款收据。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履行了以房抵债合同项下的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抵债协议书没有三方签字;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五套房屋不是抵给第三人孙乃军的,孙乃军的名字是否系本人签署无法确认;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债权无关;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效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对孙乃军及徐冬梅的结婚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账单上孙乃军的签字确实是我签的,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债务也是真实的,签字是我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补充协议、农业银行转账支票5张、承诺函1份、阜康市房管部门查档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房屋回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还款,以回购上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未告知正确密码,无法履行回购协议,故回购协议终止,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诉争五套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下,仍出具承诺函,被告存在欺诈,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房款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房屋回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售房及回购房的事实,仅因为原告要求将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给原告,但没有书面的通知。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支票放在原告处仅是质押,双方债权转让的行为还没有实际发生,转账支票不可能实现。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债权转移无关。对查档证明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的债权转移未实际发生,被告有权利进行抵押。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将涉案房屋解押,被告同原告林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发生的事情,和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和原被告手续已经办理完成,第三人已经将被告的房屋解押,抵给了原告,原告给第三人孙乃军出具了还款的收据,第三人也给被告出具了还款的收据。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原被告后续发生的事情和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保险费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索款发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5000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0000元实际只发生了5000元,担保费主张了100000元,实际只发生了4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支付保险费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1份、抵债金额收据2份。欲证明:诉争五套房屋面积1262.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0元,合计15147960元,冲抵被告向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435000元,合计13435000元,多余的1712960元折抵欠付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抵债协议具体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初。原告林燕质证后认为:对抵债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成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诉争房屋抵账给第三人,存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证据真实,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的还款行为,不能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也认可,2016年6年24日第三人将房屋解押,被告同时和林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抵账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把5套房屋抵给原告林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及续档合同,欲证明:被告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被告把5套房屋折抵借款和利息。基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一直未出具书面的将房屋抵给原告的通知。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债权转让行为,该协议签订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则被告和第三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正是原被告间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认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和被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真实的。第三人孙乃军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和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孙乃军自认其是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妻子徐冬梅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第三人孙乃军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林燕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孙乃军借款金额为1475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综合费率为2.5%,借款月利率为0%。被告以位于新疆阜康市滨河新居18栋商业楼进行抵押。后被告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续当合同,其中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共计7500000元,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续当,续当期限为6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另一份约定根据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被告向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共计2500000元,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续当,续当期限为6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6年6月初,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达成抵账协议,第一条约定,抵债财产被告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阜康市康宁路以北,消防队西侧滨河新居18号商业楼一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销售单价为12000元/㎡,一层建筑面积为1262.23元。合计总价为15147960元。第三条约定,抵债金额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15147960元,用于抵偿以下债务:1、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产生的综合费及利息3435000元。3、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财产折价金额超出部分用于支付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滨河新居”项目工程款。工程款金额1712960元。第四条约定,财产交付被告最迟在2016年6月24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第三人。原告林燕与第三人孙乃军形成对账单,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孙乃军欠原告林燕借款本金11800000元,利息7760000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林燕与孙乃军协商自愿,达成抵债协议,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业用房,面积为1262.33平方米,价值15147960元(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肆万柒仟玖佰陆拾元),因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孙乃军款,经双方协商第三人孙乃军又转顶给原告林燕,抵欠付利息7760000元,本金738796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开具房款收据13435000元,另由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款收据1712960元给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林燕开具收款收据给第三人孙乃军,否则,第三人孙乃军仍对1712960元承担付款义务。抵账后第三人孙乃军仍欠原告林燕本金4412040元,双方另行协商。本对账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林燕及第三人孙乃军在对账单上签名。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口头要求被告将5套房屋转给原告林燕。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林燕签订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6月24日就5套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林燕出具5套房屋的收款收据共计13435000元。同日,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13435000元的还款收据。原告林燕向第三人孙乃军出具了15147960元的还款收据。另查明,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孙乃军均认可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用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的5套房屋替第三人孙乃军偿还向原告林燕的借款13435000元。5套房屋价值为15147960元。差额1712960元冲抵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孙乃军共计向原告林燕还款15147960元。又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林燕签订《房屋回购补充协议》,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林燕处回购位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被告公司的5套门面房,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回购金,第一次付款日期:2016年12月,付款金额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日期:2017年3月30日,付款金额30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日期:2017年5月30日,付款金额3000000元;第四次付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付款金额为一次性付清剩余回购金。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前支付相应回购金额,如不支付视为放弃此次回购。被告遂向原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价值5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未兑现。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林燕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积极筹措资金,按照《房屋回购补充协议》约定及时还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章。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林燕支付房屋回购款400000元。再查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商业用房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于2016年8月11日抵押给案外人寇新军,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林燕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2463198.06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林燕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000元,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2.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原告林燕与第三人孙乃军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3435000元债权、案外人对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712960元债权(工程款),共计151479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林燕,该债权不属于专属债权,可以进行转让。本案是原告林燕基于该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要求债权人及时通知债务人,是为了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事实不知情而遭受损失。对于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口头通知或其他形式。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经书面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债权转让通知不一定是书面形式,债务人即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多次陈述第三人新疆建新典当有限公司口头要求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5套房屋转给原告林燕,表明原债权人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林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房款收据13435000元,其后还与原告林燕签订《房屋回购补充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转让金额,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发生效力。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林燕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解除5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一倍赔偿责任。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偿还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而欠付原告林燕的15147960元债务,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以商品房买卖的形式偿还债务。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且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抵押给他人,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被告为偿还债务,原告林燕实际并未支付房款,原告请求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林燕取得对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400000元,剩余14747960元(15147960元-4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林燕,其逾期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应向原告林燕偿还14747960元债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率4.35%的标准,以1474796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燕主张的申请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0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行选择以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燕与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阜康市康宁路滨河新居小区18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燕偿还14747960元债务;三、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747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林燕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3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98830元,由原告林燕负担102391元,由被告新疆亿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顾晓恒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 聃书 记 员  李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