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顺生等诉张贻民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生,谢吉文,张贻民,张锡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73号原告:杨顺生,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原告:谢吉文,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以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中,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贻民,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住该居委会。被告:张锡贤,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住该村8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生、谢吉文与被告张贻民、张锡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生、谢吉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中、被告张锡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3492.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0831元,财产损失900元。原告谢吉文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项目损失10014.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7309元。被告张锡贤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锡贤已垫付了216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要负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代付范围,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合理承担代付责任。被告张贻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谢吉文持C1驾驶证,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张贻民2009年12月29日取得B2驾驶证被注销后,再未取得驾驶证。2017年1月29日,张贻民从湘X小型轿车车主张锡贤家拿到车钥匙驾驶该车从冷水江市金竹山镇驶往新邵县坪上镇坪新村方向,谢吉文驾驶杨顺生所有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搭乘杨顺生从新邵县坪上镇坪上村驶往该镇杨桥村。18时40分,两车行驶至S334线坪新村加油站往北100米转弯路段会车时相撞,造成谢吉文、杨顺生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新邵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新坪公交认字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贻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吉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形成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杨顺生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未申请复核和提起诉讼。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至2017年2月13日出院。杨顺生的伤经该院诊断为右侧7、8、9肋骨骨折和双膝部挫擦伤。在该院用去门诊医疗费607.6元,住院医疗费16085.32元,共16692.92元。谢吉文的伤诊断为:1、右髋部、右膝部、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股骨內髁骨髓挫伤;3、右膝关节积液。在该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82.10元,住院医疗费7822.80元,共8304.90元。2017年2月2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接受新邵县交警大队坪上中队的委托,对杨顺生的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杨顺生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无定残依据;2、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3500元;3、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用去鉴定检查费用1408元。2017年3月1日,该鉴定所鉴定谢吉文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右膝部、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股骨內髁骨髓挫伤之临床诊断成立,并同时提出了伤后误工45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7日的鉴定意见。用去鉴定费716元。对两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张锡贤已支付21400元。2016年8月25日,张锡贤为湘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顺生所有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所花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损失范围。一、杨顺生损失范围:1、医疗费16692.92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计算15天,共750元(15天×5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1-4项共计22142.92元;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20日的误工期限,按农、林、牧、渔业年薪标准计算,得10255元(120天×31191元/年÷365天/年);6、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得6985元(60天×42494元/年÷365天/年);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认定800元。以上5-7项共18040元;8、鉴定费1408元;9、财产损失:杨顺生的摩托车因事故受损,需要修理,酌情认定400元。二、谢吉文损失范围:1、医疗费830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以上1-3项共计9194.80元;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农、林、牧、渔业年薪标准计算为3845元(45天×31191元/年÷365天/年);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得1746元(15天×42494元/年÷365天/年);6、交通费500元。以上4-6项共6091元;7、鉴定费7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认定在法定期限未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该认定已生效。被告张锡贤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此次交通事故部分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张贻民虽属无证驾驶,但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人身遭受损害所致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顺生遭受的财产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也不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适宜按侵权责任调整。张贻民从张锡贤处要车钥匙,张锡贤不曾拒绝,将钥匙交予无驾驶资格的张贻民驾驶,属于借用他人车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顺生医疗费70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18040元;赔偿谢吉文医疗费29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6091元。共计34131元;二、由被告张贻民赔偿原告杨顺生医疗费15076.92元,鉴定费1408元;赔偿原告谢吉文医疗费6260.80元,鉴定费716元。共计23461.72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张贻民的应付款项23461.72元,由被告张锡贤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张贻民负担。以上判决履行方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款25106元至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杨顺生,卡号为X之账户,付款9025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谢吉文,卡号为X之账户。张锡贤扣减已支付的21400元后,还支付2741.72元(23461.72+680-21400)至杨顺生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星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