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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祁文杰与龙广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杰,龙广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230号原告祁文杰,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龙广杰,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祁文杰与被告龙广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丽珍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文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上约定:被告将位于田林县乐里镇二十四米大道新昌花园28号一幢私人楼房的水电与消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水电(给水排水与强弱电)手工费单价每平米33元,消防安装手工费单价每平米20元,按工程进度5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待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则支付全部工程款。之后原告组织进工地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水电(给水排水与强弱电)施工面积6693平方米,工程款为220800元,消防安装施工面积6314平方米,工程款为126200元,共计工程款为34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8200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为其陈述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结算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2014年8月7日龙广杰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08200元的事实。被告龙广杰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但是目前被告没有资金支付,需要等房子出租或者售卖后才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有项目来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以抵债也是可以的。被告龙广杰没有提供证据。对于本案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合同书、协议书,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2418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田林县乐里镇二十四米大道新昌花园28号一幢私人楼房的水电与消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水电(给水排水与强弱电)工程安装单价每平米33元,消防工程安装单价每平米20元,按工程进度5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待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则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工地施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结算协议》,该协议记载:该工程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验收,水电(给水排水与强弱电)施工面积6693平方米程款为220800元,消防安装施工面积6314平方米工程款为126200元,工程款共计34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记载:今欠祁文杰为本人大楼施工水电与消防安装手工费208200元,在本人大楼出租或变卖大楼后,付清欠款。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支付,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8200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在庭审中,本院就涉案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向原、被告释明,因该案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外延过大,建议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较具体地反映案件讼争的性质,原、被告表示同意更改案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广杰私人大楼水电与消防施工结算协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双方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安装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尚欠原告水电与消防安装工程款208200元作出了进一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支付拖欠装修工程款20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该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广杰向原告祁文杰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8200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为2215.50元,由被告龙广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丽珍 搜索“”